(2016)浙0382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炳传与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传,刘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495号原告:周炳传,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炳传与被告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刘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间,被告刘文涛向原告周炳传购买铁皮石斛瓶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于2014年10月底付清。2014年11月,被告付原告25000元;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分期付给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涛未做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刘文涛向原告周炳传购买铁皮石斛瓶苗。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付原告25000元;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二次共付给原告55000元。余款4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大荆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炳传货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刘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