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得辉与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辉,朱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545号原告刘得辉(又名刘海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朱攀,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得辉与被告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辉诉称:我与被告系做生意相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只用2个月就归还,当时因为约定借款时间短,因此每月利息约定4分钱,借款当日由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得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付原告刘得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