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无锡纳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纳润特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顺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651号原告无锡纳润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5352XP,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新洲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丞,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市顺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黎明工业三区6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原告无锡纳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润特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顺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润特公司诉称:其与顺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根据送货单及发票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2日起,其开始向顺淞公司供货,期间均按照顺淞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且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9月18日,顺淞公司尚结欠其22200元货款未支付,其多次催收未果。现其请求判令:顺淞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22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顺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纳润特公司与顺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纳润特公司多次向顺淞公司供应切削液、导轨油等材料,纳润特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8日发货单共计5份;提供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发票总金额为22200元。上述发货单中所载的货物规格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内容一致。诉讼中,纳润特公司当庭陈述,经其庭后核实,顺淞公司于起诉前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顺淞公司支付其货款1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纳润特公司自认顺淞公司已支付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纳润特公司申请对其举证的发票编号为10831171、20766766、06712436、06187829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顺淞公司认证抵扣税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打印件1份、发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4份、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纳润特公司与顺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纳润特公司为顺淞公司提供货物,顺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纳润特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后顺淞公司尚有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纳润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顺淞公司未到庭答辩或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纳润特公司的主张,对其要求顺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顺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纳润特公司货款1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顺淞公司负担(纳润特公司同意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5元由顺淞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顺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纳润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娄丛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