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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生省诉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省,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62号原告高生省,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郑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勤,男,系公司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生省诉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凌,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勤、温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省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砂轮打磨工作。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打磨弹簧支架时,由于砂轮机上的砂轮破碎,碎片打在原告腹部,致原告创伤性胃破裂,此次伤害依法应属工伤。但关于工伤认定,需要仲裁部门认定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做出岐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现状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原告高生省自己找到我公司干活,当时我公司刚成立,只干了不到1个月就停了,10月份原告又自己找来要干活,我们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原告实行包活,干一件算一件,按所加工的件数工票累计结算费用,没有保底工资,也没有任务,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休息,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公司的活也不经常,没有活了原告也去别的地方干。2013年原告去东阳机械有限公司干了大约半年时间。2016年4月20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岐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间断性的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五金交电经销;土建工程修缮。原告高生省2013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8月被告公司放假,原告高生省又到东阳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砂轮打磨工,被告按照原告打磨的件数计算发放每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9日原告高生省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的砂轮打伤,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胃破裂、创伤性大网膜撕裂伤、腹膜后血肿、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休克、肝多发囊肿,2015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壹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1000元。2016年4月20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状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生省提供的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张,证人王志串、魏录喜、周山熊、蔡双记证言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原告计件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8张、工资表复印件1张,证人赵美茹、高百计、尚小林、周山熊、曹江红、蔡双计、王志串证言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告高生省自2013年7月进入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砂轮打磨工,被告按照计件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9日原告高生省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的砂轮打伤。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工作期间使用的砂轮打磨机是被告公司的生产设备,原告亦按被告要求进行了零件打磨,原告所提供零件打磨系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不属于辅助性、零时性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高生省的工资表与证人王志串、魏录喜、周山熊、蔡双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辩称的自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发生伤害事故,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辩驳意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的对原告实行包活,没有保底工资,也没有任务,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间断性的劳务关系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劳务关系特点,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生省与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嘉耀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翠审 判 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宗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