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青岛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青岛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36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