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无业。被告人童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向被害人赵某借款,被害人赵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2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的ATM自动柜员机上将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告人童某甲提供的吴辉账户,被告人童某甲共计骗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的证言,银行卡明细,ATM机明细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即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童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