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1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刘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军,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1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军,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刘春,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2民初34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春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原告张玉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张玉军承担138元,被告刘春承担500元。但被执行人刘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在本院少年审判庭80000元赔偿款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刘春在本院少年审判庭80000元赔偿款中的673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可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