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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执1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刘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军,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1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军,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刘春,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2民初34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春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原告张玉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张玉军承担138元,被告刘春承担500元。但被执行人刘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在本院少年审判庭80000元赔偿款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刘春在本院少年审判庭80000元赔偿款中的673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可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