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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石仲月与杭州天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仲月,杭州天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仲月,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镇环镇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炜龙。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仲月因与上诉人杭州天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丰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成立,石仲月自成立之日起即在天丰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7月11日,石仲月在工作中受伤,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诊断结论为外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左肩挫伤,无伤残级别。石仲月2015年7月11日至8月11日在天丰公司正常上班,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请事假3天,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请病假一个月,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也未上班。天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0日以顺丰快递邮寄通知书给石仲月要求其上班。2015年10月13日,天丰公司在单位公告栏张贴因石仲月旷工作出除名处理的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以顺丰快递邮寄给石仲月。石仲月于2016年3月11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等,该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石仲月交通费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工伤待遇3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石仲月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立即支付石仲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工伤待遇48796.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42元×6=48052元、医疗费964.5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天丰公司立即支付给石仲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524元(7842元×22);3、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石仲月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左肩挫伤,无伤残级别。石仲月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因病休假,但从石仲月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除在2015年7月12日和7月14日因工受伤需要治疗外,其他记录均为因肩周炎产生的治疗,不属于因工受伤必需的治疗,且医院并未出具因石仲月工伤原因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诊断证明书,石仲月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是因工伤原因需要休病假。同时,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间,石仲月在请假未得到天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天丰公司上班,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因此,石仲月主张8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未为石仲月缴纳工伤保险,石仲月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由天丰公司承担。但石仲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治疗肩周炎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不属于因工受伤产生的费用,故对石仲月主张的医疗费964.58元不予支持。结合石仲月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石仲月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石仲月在2015年9月13日病假结束后,未履行任何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天丰公司上班,天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0日以顺丰快递邮寄通知书要求石仲月到天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3日,天丰公司在单位公告栏张贴因石仲月旷工作出除名处理的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以顺丰快递邮寄给石仲月。对上述事实石仲月未予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以石仲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石仲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判决:一、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仲月交通费5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工伤待遇330元;二、驳回石仲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石仲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仲月于2015年7月11日因工受伤后,于次日即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韧带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当日回公司后石仲月向天丰公司请假,但因石仲月的工作系“开料”,属第一道工序,岗位十分重要,天丰公司不同意石仲月请假,并表示石仲月以前手受伤比这个厉害也能上班,“轻伤不下火线”,要求石仲月带伤坚持上班。此后,石仲月又多次到医院就诊,医生均建议石仲月休息,并开具相应的休息证明。到8月初,石仲月感觉左肩越来越痛,肩膀根本抬不起来了,吃饭端碗都困难了,因此跟天丰公司讲自己没法继续坚持上班了,哪怕请事假也可以,需要休息,天丰公司于是同意了三天事假。期间,石仲月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天丰公司知石仲月的伤属于工伤,可以请工伤假的,公司应该同意,于是石仲月根据医生意见,再次向天丰公司请工伤假一个月,但天丰公司仅同意按照病假请一个月。到2015年9月14日,石仲月左肩仍未完全康复,根据医生建议仍需休息,故石仲月又向天丰公司请工伤假,天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秘书张某接收了石仲月的休息证明和请假条,但他表示老板不同意有证明也没有用,未予准许。于是石仲月再次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被告知该种情况单位即使不同意请假也可以不上班,不属于违法,因此石仲月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息未再上班。此后,石仲月每次去医院后,均将休息证明给天丰公司看,并递交请假条,天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秘书张某也接收了石仲月的请假条,但他表示老板还是不同意石仲月请假。以上事实,由石仲月提供的门诊病例、医院诊断证明书、录音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石仲月不仅主观上无旷工的故意,且客观上均因伤需要休息,也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故天丰公司以石仲月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此外,石仲月于2005年1月入职,天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十分清楚,天丰公司一审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也是没有异议的,当时公司名称为杭州天丰标牌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厂址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村三组,该公司与天丰公司系关联公司,老板为郑炜龙和方旭东两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天丰公司立即支付石仲月工伤待遇48796.58元(停工期待遇48052元、医疗费964.5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2、天丰公司立即支付石仲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52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针对石仲月的上诉,天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仲月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天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石仲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各一份,拟证明石仲月向办公室主任递交过医院的休息证明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杭州天丰标牌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与天丰公司是关联企业,天丰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标牌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石仲月的入职时间在2005年1月份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天丰公司认为:对证据1,首先,该份录音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若法庭采纳该份证据为新证据使用的话,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录音是石仲月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天丰公司无法确认具体的通话人员,也无从知晓具体录音的时间、地点。退一步说,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石仲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若法庭采纳该份工商登记信息表为新证据使用的话,天丰公司认为石仲月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即便石仲月提交的是原件,天丰公司认为该份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石仲月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天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确认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石仲月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仲月因工受伤,诊断结论为外伤,而根据石仲月提交的门诊病例和诊断证明书,其除在2015年7月12日和7月14日因工受伤需要治疗外,其他记录均为因肩周炎产生的治疗,故而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8月7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基于同一原因,石仲月治疗肩周炎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2015年9月13日石仲月一个月病假结束后,未到天丰公司上班。对此,石仲月主张其请工伤假单位不予准许,但是基于上述理由,石仲月并不存在请工伤假的事实基础,故原审法院认定石仲月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天丰公司上班并无不当。天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0日以顺丰快递邮寄通知给石仲月要求其上班,石仲月虽主张未收到快递,但其同时在一审中自认快递员曾电话联系石仲月,故可认定系其拒收。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天丰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石仲月主张其与天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故不予审查。综上,石仲月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仲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