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马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马天军,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再10号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凯,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荟茹,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天军,无职业。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15-1号(5-1-2)。法定代表人:任庆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天,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原审被告马天军、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我院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1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凯,原审被告马天军、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为了明确的约定。原审原告放款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行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87.09元、利息65,345.19元,罚息42,411.05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借款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6,536.87元;判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天军辩称,这笔贷款是因为我在凤祥工作期间,单位以我的名义做的购房按揭贷款,一直是凤祥集团还款,原审原告所说的前一段时间还款也是凤祥集团还的,但是我一直不知道这个事,直到沈河法院三年前找我,我才知道这个事。最开始贷款的时候我参与过这个事,我当时刚毕业,大部分贷款的签字也都是我本人签的,这个房子我没有用过,贷款我也没有还过,我大概是在2005年离开凤祥集团了,当时有好几起这个事。我一直没有掌控过还款的银行卡。凤祥集团昨天也答应我说他们会派人来处理这个事。现在那个房屋有人在住,应该是凤祥集团把这个房子又给卖了。这个房产本身就是凤祥集团开发的,当时公司员工不只我一个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和建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既然是拿这个房屋贷的款,我同意拿这个房子出来拍卖,剩余的钱还能给我,罚息、利息都按照银行的要求去执行,反正我还能剩钱。如果凤祥集团出来处理这个事,那么这个事就和我没有关系,也说明我不欠银行钱。因为是凤祥集团拿我的身份证做的贷款,如果房子是我的,我同意把房子拍卖了,还银行钱,如果房子不是我的,我要求把我信用记录取消。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关于被申请人说的事实确实存在,今天我来也是想把这个事情尽快解决,我的方案是与房屋现住人取得联系,把当时我们公司顶账的协议了解一下,当时公司确实有一定问题,我认为原审原、被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贷款是原审被告贷款,但是不是本人签字,需要核实,我想在一周内与现住人取得联系,将问题解决。原审原告在(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87.09元、利息65,345.19元,罚息42,411.05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305,843.33元,支付律师费6,536.87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判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用于原审被告购买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屋。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审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屋作为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审原、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备案。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审原告在2004年1月5日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万元。原审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多次逾期。截止2014年1月8日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087元,利息52,071元、罚息23,168.13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原审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审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又因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已更名为原审原告,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马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审被告马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87元。三、原审被告马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52,071元、罚息23,168.13元(截止2014年1月8日。)四、原审被告马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98,08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五、如原审被告马天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原审被告马天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产、面积为133.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审被告马天军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对原审被告马天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于2003年12月10日经沈阳恒信公证处公证作出了(2003)沈恒证经字6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015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000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就同一笔借款、同一案件事实在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再次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起诉。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1民再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沈阳恒信公证处未受理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的申请,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0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01年至2004年间在凤祥集团工作。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200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贷款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屋。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银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其购买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备案。该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在2004年1月5日向原审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人民币230,000元。第三人为将抵押房屋实际交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将贷款交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负责偿还贷款。贷款后,初期第三人尚能以原审被告的名义按时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欠借款本金198,087.09元、利息65,345.19元,罚息42,411.05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声明书、收款收据、均为马天军签名。所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审原告曾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但该公证处一直未受理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我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案件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未能考虑判决生效后到原审被告实际履行前的利息罚息,判决内容确有不当,应予改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原、被告均具有签订本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审被告将借款交第三人使用,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又因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已更名为原审原告,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6,536.8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未提供支付委托律师催收贷款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上述费用,另外主张上述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应以必要为前提,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主张该笔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故对原审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诉争贷款是第三人以其名义做的购房按揭贷款,也是第三人还款,抵押房产为第三人所有,其借款人应为第三人,另外同意拍卖抵押房产,还银行钱。并要求把不良信用记录取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字,所贷款项,本人签收。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故对原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的第三人,未按照与原审被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第三人,且在诉讼中,承诺上述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原审被告马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原审被告马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87元;四、原审被告马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如原审被告马天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原审被告马天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产、面积为133.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审被告马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朱玉泽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蕊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