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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从英、张继英等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英,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英,女,1927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年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钱玲,该所所长。上诉人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2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年满六十周岁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杨永财的工作内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作书面答辩。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认定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杨永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系杨永财的亲属,杨永财于1948年11月7日出生。2013年10月,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杨永财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月工资1533元左右。2015年5月18日,杨永财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永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在交通事故相关保险理赔后,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于2016年2月23日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永财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永财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的亲属杨永财,在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时已65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7岁,因此,杨永财应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用工主体,结合聘用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明确劳务费每月1533元,由此,杨永财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确的。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双方亦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对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应该满足主体资格的要求。本案中,杨永财初次受聘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要求,杨永财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尽管如此,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有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杨永财与繁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从英、张继英、杨连顺、杨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