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安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安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安田,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美根,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黄美根之子。再审申请人严安田因与被申请人黄美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严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周帆,被申请人黄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安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双方合作中对外发生的筹资借款关系与合作承包工程的个人合伙关系混同,把不应该计算利息的自筹款一并计息,事实认定错误。2.12万元的保证金和20余万元的投资回报款尚未收回是事实,但鉴定意见及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处理错误。3.双方签字认可的42万元应当作为严安田的出资予以认定。4.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企业会计准则》不适用于个人合伙清算,且鉴定意见大多采用黄美根提供的凭证而未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记账凭证,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严安田的反诉请求。黄美根辩称,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选取进行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严安田主张42万元应计入其投资的主要依据是双方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条中,黄美根签字认可“2012年6月10日结账,四十万加息共计双方协商四十二万元,入严安田投资个人账上总收总支计算”,并且42万元报销单上也有黄美根的签字,落款时间也是2012年6月10日。因为严安田出示的单据是双方在算账时达成的合意,虽然该42万元投入没有原始支付凭证,但黄美根在报销单及借条上均签字认可严安田投入该42万元的事实,且黄美根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黄美根在再审中辩称上述签字是签起耍的不符合常理。(二)再审查明,归还杨成昌1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工程款,不是黄美根个人资金,也不是严安田个人资金。鉴定机构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将黄美根向杨成昌的借款15万元计入黄美根的出资金额,并且将2008年11月归还杨成昌本息合计214170元也计入了黄美根分配的工程款中。虽然双方约定结算时要将本金15万元从黄美根投资中扣除,目的是这15万不算作黄美根的投入,但这种扣除的前提是归还杨成昌的本息亦不计入黄美根所分配的工程款,在将214170元算作黄美根分得的利润的前提下,二审简单的在鉴定意见基础上从黄美根投入的本金、未收回利息中予以扣减不当。(三)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于2009年4月8日对西林路工程作出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8086222.13元,而实际截止2012年8月30日,西林路合伙项目工程收入为6612702元,即该合伙还有1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并且,严安田提交了双方与曾兴安关于工程余款的协议,能够证明12万元的保证金和20余万元的投资回报款尚未收回,黄美根对此也予以认可。(四)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但合伙并未进行清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合伙对外还享有债权,但对外的债务情况并不清楚,在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投资款返还和利润分配均不妥当。鉴于一、二审判决对合伙盈余情况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映江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