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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金陶与陈付强、孙四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陶,陈付强,孙四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491号原告:王金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四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良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陶与被告陈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被告陈付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孙四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王金陶名下鲁M×××××号轿车的车损价值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冬美、被告陈付强、孙四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付强驾驶鲁A×××××号轿车在邹平县黄河一路清河五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金陶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经交警队认定,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实际驾驶员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偿原告损失,保留向当事人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陈付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孙四美辩称,其与被告陈付强系夫妻关系,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付强驾驶鲁A×××××号轿车在邹平县黄河一路清河五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金陶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因多发性骨折等病症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391.09元;证据3.原告王金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从2004年11月2日到2019年11月1日)、银行流水(从2015年1月到2016年9月6日)各1份。证明原告王金陶事故前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铭宏工业园第七织布厂职工,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13.83元。因发生事故停发工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9255.32元;证据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因此次事故原告右侧11根肋骨骨折,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证据5.结婚证、曹国静身份证、营业执照、曹国静误工证明复印件各1份、曹国静工资表3份、王金山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国静、弟弟王金山护理;证据6.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亲王永福65岁、母亲张翠兰64岁、女儿王子涵13岁,三人均需原告扶养;证据7.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拆检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王金陶。原告因此次事故车损为30740元,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34元、拆检费30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2000元;证据9.房贷扣发证明4份。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其工作单位每月扣发的房贷款项,10月扣1725元、11月扣2390元,12月扣1518元、2016年1月扣5202元;证据10.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王金陶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付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中医院预交款收费单据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付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孙四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王金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付强负故的次要责任,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2中病历及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无相关人员签字,劳动合同是2004年至2014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同时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份,之后无任何工资收入,与城镇居民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超出3500元部分应提供完税证明,王永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中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被告陈付强、孙四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被告陈付强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对4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该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共请假2个月,其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工资为1000元左右,并非原告主张的2313元;对证据4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30%的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曹国静超过3500元的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不是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护理人员王金山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中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且其计算的被扶养人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个被扶养人的费用总和,系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拆检费不属于法律赔偿项,其不予承担,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城真居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陈付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金陶及被告保险公司、孙四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陶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陈付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付强驾驶鲁A×××××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黄河一路清河五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金陶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391.09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依法委托邹平豪情汽修厂对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进行拆检,并由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金陶名下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074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侧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金陶自2004年11月2日至今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3.83元,因该事故受伤请假,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国静、弟弟王金山2人护理。曹国静系邹平县码头镇延安中心卫生室医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收入为4390.50元;王金山系邹平机关第二生活区02261502号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金山的护理费。原告王金陶的父亲王永福出生于1951年5月17日(现年65周岁)、母亲张翠兰出生于1952年6月7日(现年64周岁),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金陶、王金山、王金环,原告的女儿王子涵出生于2003年3月20日(现年13周岁),王永福、张翠兰、王子涵均系邹平县码头镇延西村居民。另查明,被告陈付强与被告孙四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四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付强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付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0391.0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55.32元(2313.8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247.04元(3500元/月÷30天×60天+31545元/年÷365天×26天)。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曹国静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金山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曹国静的纳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对王金山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47175.2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5.20元(8748元/年×5年×20%+8748元/年×11年÷3人×20%+8748元/年×10年÷3人×20%)〕。原告王金陶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完全脱离农业收入,且原告购买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魏桥工业园第八生活区房产一处并一直在此处居住,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永福、张翠兰、王子涵均系邹平县码头镇延西村居民,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车损30740元。该车辆损失价值由山东华盛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拆检车辆及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作司法鉴定的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9.施救费534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金陶损失共计248922.6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8076.80元(248922.65元-12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付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付强赔偿原告18076.80元(38076.80元-20000元)即可。因被告孙四美与被告陈付强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赔偿款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陈付强、孙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8076.8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王金陶负担831元,被告陈付强、孙四美负担5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