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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昆山业之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哇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业之鑫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哇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业之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9号1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业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哇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路6号。法定代表人:XX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荣。上诉人昆山业之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哇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喔公司)、XX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之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荣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哇喔公司、XX荣承担。事实及理由:哇喔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XX荣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XX荣的财产独立于哇喔公司的财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荣应对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荣辩称,哇喔公司在成立时并非自然人独资,共有四名股东,后因经营理念不同,于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XX荣个人持股。XX荣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业之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哇喔公司支付货款388327.18元及利息(以388327.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XX荣对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之鑫公司与哇喔公司签订多份订单合同。哇喔公司共计向业之鑫公司购买价值903144.18元货物,哇喔公司累计付款514817元。2016年1月21日,经向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哇喔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XX荣。2016年3月30日,南京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中和会审字[2016]2-032号),该报告载明:“……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哇喔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三、审计意见。我们认为,哇喔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哇喔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哇喔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载明:“附注一、公司的基本情况……2015年11月3日,哇喔公司发生第三次股权转让,……转让后XX荣出资1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附注二、不符合会计核算前提的说明。公司无不符合会计核算前提的情况。……2.会计制度。公司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业之鑫公司与哇喔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货物的总价款为903144.18元,哇喔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14817元,尚有388327.18元货款未支付,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就哇喔公司主张与业之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业之鑫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缺乏依据的意见,因业之鑫公司与哇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哇喔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哇喔公司前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业之鑫公司提交对账请款单复印件11份,并提交相应的光盘及聊天记录,因业之鑫公司无法提供对账请款单原件,哇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哇喔公司也未对该组对账请款单作进一步核实。该组对账请款单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4570元;2015年4月1日,120045.042元;2015年5月14日,104282.1元;2015年6月5日,127539.36元;2015年6月29日,123273.54元;2015年8月26日,180307.18元;2015年10月10日,223126.96元。经计算,该组对账请款单的货款总额为903144.182元,与业之鑫公司、哇喔公司双方认可的货款总额相符,一审法院对该对账请款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双方在对账时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进行支付价款,无法确定交易习惯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由双方对账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习惯并非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业之鑫公司与哇喔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就是为了明确哇喔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对账后,哇喔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业之鑫公司要求哇喔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业之鑫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哇喔公司主张其与业之鑫公司就支付货款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并提交协议书及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协议约定哇喔公司以280元每个的价格将1072个哇喔手表成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业之鑫公司,抵冲300160元的应付账款,哇喔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业之鑫公司发货536个,2015年12月30日前向业之鑫公司发货剩余536个。哇喔公司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哇喔公司已经向业之鑫公司供应哇喔手表168个,价值47040元。就168个哇喔手表成品,哇喔公司提交中通快递单,聊天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哇喔公司愿意按照协议继续向业之鑫公司供应哇喔手表用以抵冲欠付货款。业之鑫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且双方均盖章确认,协议原件在业之鑫公司,但其因原件已经丢失而无法核对,故无法确认协议内容是否与哇喔公司提交的协议一致。业之鑫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且未能指出哇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与原件的不同之处,故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业之鑫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约定了哇喔公司可以以货抵债,且协议约定哇喔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以每个280元的价格全部回购此批货物。业之鑫公司对哇喔公司主张向其供应了哇喔手表168个不予认可。业之鑫公司与哇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哇喔公司主张向业之鑫公司供应168个哇喔手表成品,但无足够证据证明业之鑫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且业之鑫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哇喔公司主张其与业之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若其无资金回购该批哇喔手表,则该批哇喔手表冲抵货款,无需再行回购。对此哇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业之鑫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哇喔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哇喔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业之鑫公司供应哇喔手表成品,且协议约定哇喔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回购该批货物。该协议因出售方与收购方均归于哇喔公司且均已经到期,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哇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业之鑫公司主张因哇喔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XX荣作为哇喔公司的股东应对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哇喔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XX荣提交哇喔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哇喔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哇喔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业之鑫公司主张哇喔公司私设个人账户,并曾用该账户发放工资,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业之鑫公司主张XX荣对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哇喔公司欠业之鑫公司货款388327.18元及利息(以388327.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二、驳回业之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2元,财产保全费2538元,共计6240元,由哇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XX荣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业之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荣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业之鑫公司上诉主张哇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XX荣应对哇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XX荣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业之鑫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XX荣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本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混同,故对业之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业之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业之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曹廷生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