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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薛芳红与叶斌、程宜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叶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086号原告:薛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某某,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叶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叶某、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平、章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支付)、误工费35760.4元、护理费88096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49023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原告遗留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不湿,费用为93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轮椅、坐便椅)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4.41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赔偿(1719141.61元-120000元)×80%+120000元=1399313.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9时10分,被告叶某驾驶皖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8线行驶至228省道84km+400m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某、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叶某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考虑。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合计170723.3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60000元,其中包含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的5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3日9时10分,被告叶某驾驶皖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8线行驶至228省道84km+400m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先后在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1天,医疗费共计204588.51元,被告叶某支付了14476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支付了34063.43元,原告支付了25761.75元。此外,被告叶某根据医嘱为原告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花费1396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2级(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遗留大面积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遗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中需使用尿不湿解决排尿、排便问题,每年费用约需人民币4320元,使用年限按国家人寿年限规定计算;(三)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期限。被告叶某驾驶的皖HB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本院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先行支付了50000元用于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尚有25936.57元在安庆市立医院未退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叶某、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1、送检材料未经质证,2、鉴定机构未征询保险公司是否到场,剥夺了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的权利,不排除鉴定过程的非法性,3、鉴定时间距原告出院不足六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4、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1、送检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送检材料均无异议,2、鉴定过程在鉴定报告中均有阐述,鉴定过程均符合鉴定程序,3、原告构成伤残部位已于2016年3月11日康复治疗终结,至原告2016年7月7日评定伤残,已超过三个月,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4、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依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18548.51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工资为105.8元,误工费为35654.6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7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190天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0400元,剩余147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2元计算为16787.4元;原告经鉴定为终生护理依赖,本院暂计算10年,为416830元;合计为464017.4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已完成户籍制度改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0235.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60000元;9、原告遗留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不湿,费用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购买纸尿裤等费用为7240元,原告终生需使用尿不湿的费用,本院暂计算10年,为43200元;合计为50440元;10、残疾辅助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前应扶养的人为其子王瑞,1999年9月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为15682.94元;1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61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7801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1258018.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25160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万元,被告叶某承担6414.92元。因被告叶某已垫付160723.33元,原告应向其返还154308.41元。被告叶某垫付的费用虽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被告叶某垫付的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尚有25936.57元在安庆市立医院,因该款原告无法领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领取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34063.43元,实际支付1085936.57元,其中向原告薛某某支付931628.16元(在执行中,该款直接转账至原告薛某某银行账户,户名:薛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号:1689149980110643677),向被告叶某支付154308.41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叶某负担1218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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