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尚建文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尚建文,朱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建文,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晴(被上诉人尚建文与第三人朱祥东之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尚建文诉该委要求确认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228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依朱祥东申请注销了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被诉注销异议登记行为)。尚建文不服该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诉至一审法院:尚建文与朱祥东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尚建文所有。尚建文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并于2014年11月5日即异议登记十五日内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文件。2014年12月31日,朱祥东谎称尚建文十五日内未上诉已过登记时效,申请撤销异议登记。市住建委依据朱祥东的申请,在未审核的情况下将尚建文设立的异议登记予以了注销。2015年1月4日,朱祥东与案外人杨崇签订了房屋抵���合同,严重侵害了尚建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市住建委撤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市国土局一审辩称,2014年10月29日,尚建文申请对朱祥东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9层2门1001房屋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市住建委为其颁发了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异议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市住建委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了朱祥东提出的异议登记注销申请,并对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登记证明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尚建文��诉讼请求。朱祥东述称,2014年12月31日朱祥东提出了异议登记注销申请,房管部门予以了审核批准。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书确为朱祥东本人签名,真实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尚建文在2014年10月2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市住建委在当日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向尚建文核发了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2014年11月3日,尚建文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就涉案房屋抵押无效的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材料。2014年12月31日,朱祥东向市住建委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法院对尚建文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市住建委仅依据朱祥东提交的一份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书就对尚建文设立的房屋异议登记予以注销,明显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之义务,事实审查不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尚建文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尚建文就涉案房屋抵押提起的诉讼,符合《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设立房屋异议登记所提之诉之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依据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慎审查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物权法》第十九条所规定之诉应为确权之诉,尚建文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不符合该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尚建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朱祥东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一审中,市国土局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抵押权��立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朱祥东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房屋异议登记设立及注销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市住建委办理房屋异议登记及注销异议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材料。3、法院相关文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一审中,尚建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以证明尚建文与朱祥东已经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归尚建文所有。2、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市住建委在注销完异议登记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二次抵押。3、异议登记注销申请,用以证明市住建委在收到尚建文提交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材料后仍然受理了朱祥东的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一审法院已将上述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尚建文、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9号院17号楼9层2门1001号,该房登记在朱祥东名下,系尚建文与朱祥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2013年5月6日,朱祥东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同年6月27日到市住建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尚建文与朱祥东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离婚后归尚建文所有。2014年10月29日,尚建文以涉案房屋设立抵押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市住建委申请涉案房屋异议登记,市住建委在审核完材料后于当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2014年11月5日,尚建文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就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立案受理材料。2014年12月31日,朱祥东向市住建委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市住建委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被诉注销异议登记行政行为。又查,依据市编办发[2015]10号《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及京国土[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应规定,北京市内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市住建委转移到市国土局,因不动产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等各类工作亦由市国土局承接。故,一审期间,本案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其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由市国土局承担。二审期间,根据北京市政府决定,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市国土局相关���能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由此可见,物权法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对房屋登记机关注销异议登记设立了明确的条件及程序,市住建委在办理注销异议行政行为时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履行审慎审查之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异议登记失效的前提条件为“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本案中,尚建文在2014年10月2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市住建委在当日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向尚建文核发了X京房异西字第000159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2014年11月3日,尚建文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就涉案房屋抵押无效的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材料。2014年12月31日,朱祥东向市住建委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法院对尚建文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市住建委仅依据朱祥东提交的一份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书就对尚建文设立的房屋异议登记予以注销,明显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之义务,事实审查不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尚建文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尚建文就涉案房屋抵押提起的诉讼,符��《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设立房屋异议登记所提之诉之条件。市国土局所提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