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浩与邸世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邸世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840号原告:张浩,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邸世清,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张浩与被告邸世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邸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65.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上班,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和原告在掰手腕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臂左肱骨干造成粉碎性骨折。后在景县人民医院和山东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365.4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365.49元。其它费用另行主张。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及录音摘抄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证据二、××例一份及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三、××例一份及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山东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院治疗和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四、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及花去医药费2295.04元。证据五、山东德州河西骨外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及花去医药8070.45元。被告邸世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与原告不在同一地点工作,是原告自动跑到被告工作地点掰手腕,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费用。证据如下:证据一、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掰腕子全过程。证据二、证人崔某、尹某当庭证言。证明张浩主动过去找被告掰腕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上班,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嫌歇时与他人玩掰手腕游戏,在同一车间另一个工作点工作的原告主动到被告游戏的地点与被告玩掰手腕游戏,开始原、被告用右手较量,后双方改用左手较量,在被告与原告用左手掰手腕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臂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和山东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365.4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未在本次诉讼中涉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掰手腕运动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原、被告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该项运动可能造成的危险性后果,然而,原、被告放任了危险性后果的发生,致使在原、被告掰手腕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以承担40%,被告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365.49*60%=621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医药费6219.29元。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60元,被告邸世清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