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曹小将与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将,陈再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45号原告:曹小将,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再云,男,42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原告曹小将与被告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6570元,讨要工资的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三项合计265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陈再云承包的楚雄市兆顺第一城工程处做室内装修,陈再云拖欠原告8-10月份的工资16570元,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路费及误工费。经过原告20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陈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小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2、车票5张,3、住宿发票2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来往云南浙江支付的车旅费情况;4、申请证人冯绍敏出庭作证,欲证实陈再云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资,且在楚雄索要工资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按照270元支付误工费。被告陈再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小将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欠其工资16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从其户籍地浙江省到云南省楚雄市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该住宿确系索要上述劳务费而产生的住宿,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冯绍敏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曹小将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曹小将楚雄兆顺第一城装修工资合计¥1657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以上工资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工资,一切造成所有费用由陈再云本人负全部责任,包括来回车费及人工工资(270元/天)”。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再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原告从其户籍地浙江省到云南省楚雄市催要工资及开庭,共支出交通费602.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资,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602.5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来往天数,酌情支持6天,按被告承诺的每天270元计算为1620元。原告提出参加庭审后返回户籍地浙江省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小将工资16570元;二、由被告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小将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22.5元;三、驳回原告曹小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再云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