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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兆奎与被告岳文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奎,岳文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3305号 原告:于兆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才,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范庄村。 被告:岳文苗,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于兆奎与被告岳文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才、被告岳文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文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57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岳文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于兆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兆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文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兆奎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损伤经鉴定为误工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车损评估为760元。 被告岳文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有异议,是原告于兆奎车辆撞到我的车辆,我没有撞原告,交警大队责任划分错误。 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岳文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于兆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兆奎、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岳文苗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兆奎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兆奎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536.48元。原告于兆奎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兆奎之损伤误工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于兆奎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爱玛电动车车损价格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09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30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760元。原告于兆奎支出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原告于兆奎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536.48元、误工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车损76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26.48元。被告岳文苗认为原告于兆奎只是皮外伤,花不了那么多,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够赔偿1000至2000元。 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性支出8748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兆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文苗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堪后作出的岳文苗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兆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划分双方损害赔偿比例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兆奎在与被告岳文苗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岳文苗的相应赔偿。被告岳文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于兆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文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相关赔偿可不再另行区分。 原告于兆奎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于兆奎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支出医疗费5536.48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岳文苗对原告于兆奎主张的相关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于兆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于兆奎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为300元。据此,原告于兆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536.48元、误工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车损76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53.28元。本案中,原告于兆奎仅要求被告岳文苗赔偿损失计款11571.53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兆奎起诉,要求被告岳文苗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文苗赔偿原告于兆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57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岳文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