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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国梁与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梁,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808号原告:李国梁。委托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扬子江街*号***室。投资人:王洪超,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梁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福搬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梁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双福搬家委托代理人肖云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安吉物流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356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758元、误工费28783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肖云厚驾驶辽A4X4**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南路与从李爱军驾驶辽AF98**号车辆下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肖云厚、李爱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9日至4月2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为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每月5500元标准主张157天误工费。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为10级伤残。被告双福搬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双福搬家为辽A4X4**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肖云厚是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4X4**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安吉物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系辽AF98**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李爱军是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F98**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于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付;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嘱;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双福搬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安吉物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双福搬家为辽A4X4**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辽A4X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安吉物流是辽AF98**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辽AF9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肖云厚、李爱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双福搬家为辽A4X4**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安吉物流是辽AF98**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4X4**号、辽AF98**号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50%。辽A4X4**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辽AF98**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50%。原告主张医疗费4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9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78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41元[(4525.28+3890.16+3919.92+5084.57+2717.19+2311.15)/6],医嘱休息157天,共计产生误工费13963元(3741/30*157-1188.09-993.19-1411.19-1011.19-1011.19)。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2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报告系经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查,原告为城市户口,出生于1970年,2016年8月29日,其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被评为10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医疗费21408.5元(42817*5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医疗费21408.5元(42817*50%);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00*50%);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00*50%);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护理费4678元(9356*5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护理费4678元(9356*50%);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误工费6981.5元(13963*50%);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误工费6981.5元(13963*50%);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伤残赔偿金31126元(62252*50%);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伤残赔偿金31126元(62252*50%);十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精神抚慰金2000元(4000*50%);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精神抚慰金2000元(4000*50%);十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鉴定费460元(920*50%);十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鉴定费460元(920*50%);十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交通费250元(500*50%);十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交通费250元(500*50%);十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辅助器具费379元(758*50%);十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梁辅助器具费379元(758*50%);以上一至十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九、驳回原告李国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双福搬家服务中心承担305元,由被告辽宁安吉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