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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新贵、胡汉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贵,胡汉洲,邹昌龙,邹长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贵,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洲,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昌龙,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会,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陈新贵、胡汉洲因与被上诉人邹昌龙、邹长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胡汉洲雇请陈新贵为邹长会的三层半新房粉刷外墙,日工资按300元结算,工作过程中陈新贵不慎受伤,一审认定陈新贵承担40%的责任,胡汉洲承担50%的责任,邹长会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陈新贵、胡汉洲均不服提出上诉。陈新贵上诉称邹昌龙是真正的房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邹长会死亡,其是否有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长会有无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况需要查明,这关系到本案是中止诉讼、终结诉讼还是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新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胡汉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