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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与潘耀兴、刘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潘耀兴,刘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436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吉水镇吉祥街**号。负责人���许统铭,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是该社职工。被告:潘耀兴,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捷,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诉被告潘耀兴、刘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许统铭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耀兴、刘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潘耀兴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2965925)以及《借款借据》(编号:2002012990134911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425%,于2013年7月1日展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逾期利息为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在履行完上述手续之后,我社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潘耀兴发放贷款3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潘耀兴拒绝偿还借款。我社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我社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潘耀兴已严重违约,该借款是被告潘耀兴与被告刘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息,被告刘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潘耀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1886.19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以后���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耀兴、刘捷不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潘耀兴在我社借款3万元,双方合同依法成立;3、出账传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耀兴放款3万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4、利息计算清单、金融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潘耀兴至2016年3月16日仍欠原告利息合计11886.19元;5、催收通知书,证明我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潘耀兴催收过上述借款。被告潘耀兴、刘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潘耀兴、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耀兴因购化肥、农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2965925),双方约定:“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4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逾期按每日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被告潘耀兴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放款到被告潘耀兴帐号为30×××54的账户。被告潘耀兴、刘捷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潘耀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潘耀兴发放《逾期贷款催收���知单》,被告潘耀兴签收并加盖指模,但一直拒不归还,现被告潘耀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尚欠计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886.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被告潘耀兴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886.1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11886.19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1886.1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潘耀兴与被告刘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原告的款项,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捷共同还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耀兴、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潘耀兴、刘捷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耀兴、刘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886.19元(该利息���201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水信用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潘耀兴、刘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