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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刘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辽MCXX**号两轮摩托车沿清河区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清河交通岗路口时,与辽MXX**号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与乘员其妻子张立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辽MCXX**号两轮摩托车沿清河区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清河交通岗路口时,与辽MXX**号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与乘员其妻子张立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7.9mg/100ml。经清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客车车主谢立臣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7.9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