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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开功与樊成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功,樊成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开功,男,1961年6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被告樊成义,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原告李开功与被告樊成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功、被告樊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功诉称,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樊成义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承包的鱼塘钓鱼,并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樊成义赔偿:医疗费2097.6元、误工费1580元(26209元/年÷365天×(7+15)天)、护理费552元(2872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869.6元。被告樊成义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李开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津派出所对被告樊成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成义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2张,据以证明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09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成义表示看不懂。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车票2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自己未打原告,不应存在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200元予以确认。被告樊成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功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李湾村1组承包了一口鱼塘。2015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发现被告背着钓鱼包从其承包的鱼塘向出走。原告拦住被告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未再理会原告径自驾驶农用三轮车离开。原告追上三轮车再次拦住被告要求其说清楚。被告恼怒用三轮车摇把击打原告,原告夺下被告的摇把、帽子。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可疑;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097.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不适随诊。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东津公(治)自行决字(2015)第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樊成义作出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开功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开功发现被告樊成义携带钓鱼包从其承包的鱼塘离开,怀疑被告偷鱼,遂拦住被告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为离开现场用农用三轮车摇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成义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李开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开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097.6元、误工费1580元(26209元/年÷365天×(7+15)天)、护理费502元(2620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功各项损失4519.6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樊成义负担。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高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