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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查岳山、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查岳山,胡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43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责人:王东升,系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全武,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查岳山(缺席)。被告:胡玲(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查岳山、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岳山、胡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岳山、胡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3117.8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18日,后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查岳山于2013年03月25日以综合零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申请信用贷款100000元,被告胡玲系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年息)7.68759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查岳山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查岳山、胡玲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查岳山、胡玲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岳山、胡玲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查岳山、胡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