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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峰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511号原告:李峰,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迎,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系原告李峰之父。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838386-5,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红樱桃大酒店407、408室。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峰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59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4849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73元/天)计算至实际交房时,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17幢2单元406室商品房,总房款4849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交付房屋,如果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上房违约金,但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违约金。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17幢2单元406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8496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作出(2016)苏0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4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6)苏0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峰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17幢2单元406室商品房,并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期交付房屋,其逾期不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已经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李峰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小区17幢2单元406室商品房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李峰违约金(具体赔偿违约金数额为: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48496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得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