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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绍福与王术银,周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福,王术银,周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528号原告曾绍福,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波(特别授权),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术银,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琼,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春林(特别授权),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绍福诉被告王术银、周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波与被告王术银、周琼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绍福诉称,被告王术银与被告周琼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到10月期间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王术银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40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89000元,经原告多次做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术银、周琼辩称,租赁事实及欠款事实属实。因被告所欠为租金,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到10月期间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王术银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4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挖机在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农业观光园总94000元(玖万肆仟圆整)”。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9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术银与被告周琼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诉讼财产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术银与原告曾绍福之间因租赁而欠款的事实,且该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系被告王术银与被告周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术银、周琼认为该欠款为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和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银、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绍福欠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交纳1012.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682.50元,由被告王术银、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