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观琪与王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琪,王卫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95号原告张观琪,1954年10月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高作镇。被告王卫玉,1969年5月2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高作镇。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观琪诉被告王卫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琪、被告王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琪诉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王卫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建阳开往高作,途经卞港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家桥东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观琪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卫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卫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409.9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912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玉辩称:原告张观琪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但是原告张观琪是农村户口,正常居住在农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平时务农,因此我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82.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3时20分左右,被告王卫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建阳开往高作,途经卞港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家桥东侧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观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玉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观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观琪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门诊费用382.9元、住院费用27920元,其中由被告王卫玉垫付医疗费14882.9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观琪在建湖县中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检查,产生医疗费12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张观琪在建湖县中医院进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489.94元。2016年3月4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观琪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观琪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观琪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张观琪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4、张观琪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张观琪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观琪于2007年至2014年3月在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建湖砖瓦分公司工作,从事砖坯拖运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4年3月,原告张观琪离职,到江苏东华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标准100元/班,正常每月上21个班,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观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江苏东华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观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观琪在建湖县中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建湖砖瓦分公司书面证明、江苏东华纺织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被告王卫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预交收据4张,本院与施之华、朱正刚、唐建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观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玉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观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卫玉应对原告张观琪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观琪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观琪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实,其医疗费为44912.84元,原告张观琪主张的在建湖县高作镇卞港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880元,缺少相关就诊资料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张观琪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先后在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建湖砖瓦分公司、江苏东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张观琪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已满61周岁,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0628.7元;原告张观琪按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依法按200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为12000元;营养费为1620元(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18元/天*52天);护理费为5400元(45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观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2.84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36997.54元。关于被告王卫玉称原告张观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卫玉称原告张观琪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辩称,因为原告张观琪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被告王卫玉该辩称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观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卫玉赔偿96348.28元,减去被告王卫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882.9元,再赔偿8146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观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06元,由原告张观琪负担752元,被告王卫玉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