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燕,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燕,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臣,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燕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燕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90.25元,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劳动合同一节显示“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员工自被批准转正之日起,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未转正,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张某也证实被上诉人该规章制度,且张某证实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也能证明上诉人是以见习经理的岗位工作,未被转正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张某说见过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没有说明看见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使其证明看见双方签字盖章,因其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完全采信。3.离职审批表虽系上诉人所认可,但离职申请表所注合同期限是上诉人在办理离职时因手续需要临时填写,故该离职审批表上的劳动合同日期并非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双方签过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90.25元。被上诉人鲁华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判决中一至三项被上诉人虽未提起上诉但认为不应支付且已超额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已提起诉讼,案件目前尚未做出判决。鲁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华能公司不支付刘晓燕二倍工资差额52690.25元、加班工资7856.59元、6月工资4298.85元、7月工资252.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燕于2014年6月4日经招聘进入鲁华能公司从事企管中心人事管理工作,鲁华能公司委托其他几家单位为刘晓燕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刘晓燕于2015年6月11日以本人能力所限及一些个人原因向鲁华能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于2015年7月11日离开鲁华能公司。鲁华能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刘晓燕负责公司人事档案及工资档案等工作,主张刘晓燕离职时将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拿走了。刘晓燕对员工离职审批表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工作交接清单有异议,抗辩未拿走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询问鲁华能公司员工张某,张某证实刘晓燕为企管中心经理,平时负责制作公司员工工资表、公司的内务及员工考核等工作,张某称刘晓燕离职交接员工劳动合同时曾看到刘晓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晓燕2015年6月正常上班17天,7月上班1天。刘晓燕离开鲁华能公司前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平均工资为每月5481元。2015年8月21日,刘晓燕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3194.25元;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5357.64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加班费9233.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16098.55元;支付2015年6月至7月工资4652.68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25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鲁华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刘晓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690.25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856.5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月工资4298.85元,7月工资252.87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鲁华能公司与刘晓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鲁华能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周工作五天半,周六上午正常工作,鲁华能公司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五天的规定,周六上午工作应视为加班。刘晓燕在鲁华能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不包括周六上午的加班费,因刘晓燕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鲁华能公司应支付刘晓燕工作期间周六上午加班费7856.59元。2015年6月及7月刘晓燕为鲁华能公司提供了劳动,鲁华能公司应支付刘晓燕6月工资4298.85元,7月工资252.87元。刘晓燕在鲁华能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其他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鲁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出庭证明,刘晓燕离职交接时其曾亲眼看到刘晓燕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刘晓燕认可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明确注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晓燕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晓燕2015年6月工资4298.85元;二、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晓燕2015年7月工资252.87元;三、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晓燕加班费7856.59元;四、原告山东鲁华能医药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晓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2690.25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华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晓燕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刘晓燕的岗位是试用期经理,2014年7月后,刘晓燕的岗位是见习部长。试用期是对劳动关系性质的表述,区别于正式员工。而见习部长则是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的表述,表明劳动者担任的职务在考验期间。该证据证明刘晓燕在试用期满后,鲁华能公司已安排刘晓燕部长岗位。刘晓燕主张在鲁华能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转正,与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晓燕在鲁华能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等工作。刘晓燕在离职审批表上填写了鲁华能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其以鲁华能公司未给其办理转正为由,上诉主张鲁华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不附,与其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间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晓燕要求鲁华能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