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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小宁与被上诉人成月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小宁,成月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月秀。上诉人成小宁因与被上诉人成月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小宁,被上诉人成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小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成月秀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死亡与上诉人有相关联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错误。2014年7月25日成玺因酗酒闹事与其发生纠纷,该案法院已审结。成月秀又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上诉人,称其丈夫于2014年11月20日住院,2015年3月28日死亡与上诉人有关,成玺住院时距双方发生纠纷已过四个多月,成玺的发病原因及诊断均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成月秀1。2万元不公平。被上诉人成月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成月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成小宁赔偿其丈夫死亡的医疗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240690元,丧葬费11601.7元,共计275291.7元,诉讼费用由成小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小宁殴打他人(成玺)案,霍州市公安局作出刑罚字(2014)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成小宁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成小宁造成成月秀丈夫成玺眼部受伤,鉴定为轻微伤,成玺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右肩部皮肤擦伤、脑梗塞,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成玺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1日分别到山西大医院、霍州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期间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20000元。2015年该院已对成玺诉成小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做出判决。庭审质证时成月秀称:成小宁打完其丈夫后,其丈夫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一直头晕,医生建议去上一级医院检查,还没来得及检查就病重,就去太原住院,当时人在太原,霍州市人民医院的手续还没办完。其丈夫原来是有脑梗,在被成小宁打完后脑梗加重,导致其丈夫最后死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5291.7元等。成小宁对此不认可称:对成月秀丈夫死亡时间认可,认为成月秀丈夫的死亡原因与其无关,其医疗费其不应负担,成月秀没有提供其丈夫死亡是由其引起的证据。双方2014年7月25日打架,成玺2014年10月20日得病住的院,中间又搬家装修房子,至于病是怎么犯的,到底是检查眼还是脑梗,住院死亡和轻微伤无关,应由成月秀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成小宁与成月秀丈夫成玺在发生冲突前成玺就有脑梗,成小宁造成成玺眼部受伤,对成玺的身心有一些伤害,加之成玺住院、死亡个人支付了很多费用,死亡原因未作鉴定,2014年8月12日霍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该院认为成小宁应酌情赔偿成月秀1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月秀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被告成小宁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月秀丈夫成玺的死亡与2014年7月25日成小宁欧打其及致其轻微伤有无关系,一审判决成小宁赔偿12000元是否恰当。上诉人成小宁上诉称成玺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2014年7月25日成小宁与成玺发生纠纷并致成玺轻微伤,霍州市公安局作出刑罚字(2014)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成小宁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时霍州市人民法院以对成玺诉成小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做出判决成小宁赔偿成玺医疗费3967。87元,该判决后成小宁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5)临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证明成小宁欧打成玺存在过错,该行为虽不能导致成玺死亡,结合成玺的治疗过程及死亡过程,该行为与成玺的死亡应有一定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成月秀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小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