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垣曲县华东加油站与被申请人柴小龙、原卡卡申请诉前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垣曲县华东加油站,柴小龙,原卡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7财保17号申请人:垣曲县华东加油站,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闻垣路口西南角。代表人李治华,站长。被申请人:柴小龙,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个体户,汉族,住垣曲县。被申请人:原卡卡,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申请人垣曲县华东加油站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名下存款2207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两万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书写的欠条一份,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称被申请人违约不偿还加油款,不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207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40元,由申请人垣曲县华东加油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延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