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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风桐与冯玉才、李淑兰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桐,冯玉才,李淑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41号原告吴风桐,男,汉族,生于1939年4月3日。被告冯玉才,男,汉族,生于1933年10月2日。被告李淑兰,女,汉族,生于1933年12月5日。原告吴风桐诉被告冯玉才、李淑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才、李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桐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玉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夫妇所有的位于青海铸造厂××区x-x幢xxx室的住房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从此由原告居住至今,后因二被告回老家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庭依法对被告冯玉才、李淑兰之女冯艳希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父母都是青海铸造厂的退休职工,在青铸厂xx区x-x幢xxx室有住房一套,2004年8月10日,我父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1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了原告,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对方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们没有意见,同意过户。”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互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冯玉才签订了购房协议,将被告夫妇所有的位于青海省海东市xx区xx镇青铸厂xx区x-x幢xxx室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交付房屋价款后居住房屋至今,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书面买卖房屋协议后,已支付房屋价款,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全面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应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海省xx市xx区xx镇青铸厂xx区x-x幢xxx室确认由原告吴风桐所有,由原告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吴风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