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海燕与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合同纠纷2016执710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海燕,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7104号申请执行人程海燕,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仁会。被执行人刘仁会,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兴安盟。被执行人肖应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肖福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程海燕与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确认原告程海燕与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12)无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海燕返还216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如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应在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程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海燕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16000元,本案执行费为31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仁会名下没有房产,但有三辆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肖应成名下没有房产,但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肖福生名下没有房产,但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作扣押处理。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未收到相应回复。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0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7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