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博诉贾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博,贾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572号原告:兰博,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贾彦彬,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兰博与被告贾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博、被告贾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博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贾彦彬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153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日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以证明收到所借款项之事实。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贾彦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兰博转账五十万元,我和原告兰博除了这几笔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其他合作关系,我还了兰博钱以后,兰博没有将任何一张借条给我又拿借条起诉我。我认为还了这五十万以后我已经将借款还清了。我与贾彦彬之间的借款,有很多是案外人关立彬借的。我认为我还的钱已经超出了我自己借的钱。并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了,我觉得应该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被告认可部分借款系为其偿还案外人刘铮的借款,故要求兰博向刘铮名下的账户内转入150000元并认可收到现金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五十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及双方提出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四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153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106000元;2014年7月22日35000元。这四笔本金总额为494000元。对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行为发生在兰博与贾彦彬之间;2、贾彦彬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兰博偿还借款共计五十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彦彬分四次向兰博借款共计494000元,2015年1月9日,贾彦彬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可视为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对超出本金部分的6000元,本院视为对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息的部分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因已偿还完毕,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金偿还完毕后不再产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博支付利息三万零六百元。二、驳回兰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兰博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彦彬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