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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华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文,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华文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海马牌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往襄阳市樊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春园东路常春酒店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华文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到自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华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王华文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0㎎/100ml,为醉酒后驾车。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华文赔偿李某朗逸轿车维修费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华文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