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入荣与周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入荣,周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75号原告:马入荣,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周荣,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马入荣诉被告周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入荣、被告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花鸟港村李家庄浜北2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一间,至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租金按月支付,之前为每月120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租金为150元。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其租金的房屋;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房租1140元、水电费96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荣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房租和水电金额是对的;房租其付到了2015年12月底。但房租和水电没支付是有原因的,年底时,原告殴打了被告,且未支付医疗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为一间平房,位于花鸟港26组,从2009年开始租的,一开始是120元,今年2月23日原告开始涨房租。水费是5元/度,电费是1.1元/度。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始,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花鸟港村李家庄浜北23号宅基地上的平房一间,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至2016年1月,房租为每月120元。至2015年12月,被告均能及时支付租金,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为房租涨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水费是5元/度,电费是1.1元/度。因被告未腾退房屋,亦未支付拖欠房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9年始,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花鸟港村李家庄浜北23号宅基地上的平房一间,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并交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腾退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定给予十日的宽限期。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房租1140元、水电费96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支付租金是因原告殴打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并交付其向原告马入荣所租赁的嘉兴市秀洲区花鸟港村李家庄浜北23号平房一间;二、被告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入荣房租1140元、水电费9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