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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季德美与刘强、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德美,刘强,刘飞,杜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928号原告:季德美,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飞,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宝山,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季德美与被告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客户经理陈文广的账户转入被告刘强账户305338.67元,替被告刘强偿还临商银行的贷款30万元及利息。之后刘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5月18日,原告又转入刘强提供的鲍欣欣的账户96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写份借条,被告刘强、刘飞、杜宝山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期限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刘强、刘飞辩称书写欠条属实,但是该笔款原告从来没交接给被告,480000元的借款不能单纯以一个借条就算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提交银行小票以及原告480000的借款是如何得来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杜宝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德美现金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刘强、杜宝山、刘飞,2016年5月18日。对该份证据,被告刘强承认是其书写,三被告分别签字捺印,是共同借款,但是刘飞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该款,与刘飞没有关系。2、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刘强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有贷款300000元,2016年1月31日通过陈文广的账户转入刘强的账户305338.67元还清该笔贷款。对该份证据,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替我偿还该笔贷款属实,但是该笔贷款是杜宝山从银行柜台提走的,我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刘强提供的鲍欣欣的账户62×××94转入9600元。对该份证据,被告刘强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8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替被告偿还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贷款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款的证明,被告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字认可,是其对借贷事实的确认和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至于所借款项实际使用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亦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主张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杜宝山、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德美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强、杜宝山、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