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丁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史琳娜,被上诉人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所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后矛盾不断,被上诉人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殴打上诉人,后升级为家庭暴力,上诉人不堪忍受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当时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撤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被上诉人不仅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感情基础牢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很好等,否则也不会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丁某1辩称,双方于××××年结婚,婚后共同养育丁某1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丁某2,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很好,从来没打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家里洗衣做饭,没有家庭暴力。现双方户籍所在的耿庄村进行拆迁,上诉人为达到独自私吞安置房、拆迁款项的目的,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诉人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未准其离婚。2015年4月14日,被告丁某1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裁定,准予丁某1撤回起诉。2016年1月20日,原告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曾以与被告丁某1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该院以证据不足判令其不准与被告丁某1离婚后,现原告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丁某1不同意离婚,并称其与原告吴某之间的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符合离婚条件。被上诉人丁某1提交收据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共同生活而举债购买宅基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吴某为耿庄村基于宅基地拆迁款项而提出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丁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丁某1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故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更应相互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体谅,宽容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