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7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李浩泉、钱德芬搬迁纠纷2016执72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李浩泉,钱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720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田宝妮、劳绮玲,该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浩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钱德芬,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李浩泉、钱德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浩泉、钱德芬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49号地下前座房屋(44.21平方米)腾空交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被执行人李浩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上述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同期同地段工业用房租金标准计付,并以不超过5482元/月为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执行人李浩泉按照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李浩泉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被执行人已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同期同地段工业用房租金标准即43元/平方米·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0416.48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交本院代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自行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管业。现申请执行人以暂无法提供用于执行强制搬迁的临时安置房屋为由同意被执行人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2月31日,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圩二社前大街三巷10号房屋产权,但该房屋属于宅基地房屋,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意思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72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静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