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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春堂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堂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堂,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堂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堂及其辩护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春堂时任供水公司造林减排作业区副经理兼生产技术科科长、绿成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绿化项目方案制定、苗圃苗木管护、落实苗源等职务便利,通过提前告知苗木供应商陈某某绿化项目招投标信息以及直接指定陈某某为苗木供应商的方式,为陈某某谋取竞争优势及利益。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春堂在克拉玛依市区博达银都楼下陈某某车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另查,立案前,被告人黄春堂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立案后,黄春堂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堂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陈某、妞某某、黄某甲等证人证言、供水公司、绿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新疆油田公司油新劳字[2008]17号、油新人字[2013]26号、新油党干字[2014]15号、新油任字[2014]21号、新油党委字[2015]3号、供水公司油新供水人字[2009]4号、绿成公司新克绿农[2013]11号等任免及领导职责分工文件、黄春堂年度考核表、新疆油田公司机关一号楼周边绿地改造招投标材料、情况说明、苗圃销售合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退赃缴纳凭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春堂在立案前即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够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春堂退缴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栋人民陪审员  朱献辉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