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侯爱文与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桃源县联谊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桃源县盘塘镇宇阳烟花爆竹经销点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文,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桃源县联谊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桃源县盘塘镇宇阳烟花爆竹经销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484号原告侯爱文,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组织机构代码:18420962-5。执行事务合伙人邹国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联谊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漆河镇天宝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8802385-6。法定代表人刘江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桃源县盘塘镇宇阳烟花爆竹经销点。经营地桃源县盘塘镇梅兰便民超市。经营者黄太平,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爱文与被告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联泰烟花厂)、桃源县联谊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烟花公司)、桃源县盘塘镇宇阳烟花爆竹经销点(以下简称宇阳烟花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泰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谊烟花公司和被告宇阳烟花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爱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246.64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为母亲庆祝70岁生日时燃放四个“喜气洋洋”烟花,烟花燃放完毕后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原告以为烟花燃放完毕去清理现场时,其中一个烟花突然冲出火药,将原告左眼炸伤致左眼球破裂,当即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治疗三天,主治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转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进行眼球缝合术。遵医嘱术后两周回湘雅医院复查,发现手术效果不理想,原告为保住自己的眼球,又于6月8日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两次手术治疗,6月15日出院,但手术效果仍不尽人意。目前眼球萎缩,专家建议摘除左眼安置义眼。2015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母亲庆生共燃放十二个烟花,其中六个是80发的“万事如意”烟花,六个是99发的“喜气洋洋”烟花。这十二个烟花均由原告的弟弟于4月10日在被告宇阳烟花点购买,且这十二个烟花均系被告联泰烟花厂生产,由被告联谊烟花公司销售。4月11日晚上,原告燃放了六个“万事如意”和两个“喜气洋洋”共八个烟花,留下四个“喜气洋洋”烟花在4月12日母亲生日当天吃早饭前燃放。原告等待烟花燃放完毕后约二十分钟左右,以为烟花燃放完毕去清理现场时,其中一个烟花突然冲出火药,将原告左眼炸伤。事发后原告弟弟当即与被告联谊烟花公司和宇阳烟花点联系并告知原告眼睛被“喜气洋洋”烟花炸伤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查勘现场,留存同批次的“喜气洋洋”烟花,但三被告等到了一个多月后才到事故现场查看,现场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保存。被告答应一直保留的同批次的产品现在也不能提供。但事发后当天在场的村民和亲友均能证实烟花断火炸伤原告眼睛这一事实。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99发“喜气洋洋”烟花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国家标准出现断火,属缺陷产品,且该产品缺陷与原告左眼被炸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则三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原告自2006年3月起就一直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国机南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全家在广东省江门市购房定居,其伤残赔偿金和两小孩抚养费应当参照广东省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联谊烟花公司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246.64元。被告联泰烟花厂辩称,原告主张其损伤是因燃放被告联泰烟花厂生产的“喜气洋洋”烟花产品所致证据不足;被告联泰烟花厂系具备合法生产资质的烟花专业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烟花出厂前均经过当地质监部门严格检验,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是在清理烟花燃放现场过程中受伤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受伤状况,可以认定其受伤的原因也主要是由于其清理现场时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必须对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选择。总之原告的起诉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谊烟花公司和宇阳烟花点辩称,1、被告联谊烟花公司与宇阳烟花点属于合法、正规的烟花销售点;2、联谊烟花公司进货渠道是联泰公司,联泰公司是具有生产资格的公司,联谊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3、联谊公司进货后,按照相关规定,查阅了相关的质量,对该批产品进行验收,联谊公司进货、验收、销售均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了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原告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被告;6、原告的燃放行为存在不规范,原告所燃放的烟花炮竹,原告存在燃放违法,燃放烟花炮竹应按照燃放说明燃放,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在输电电路区域不能燃放烟花炮竹,原告就其违法燃放鞭炮行为应当承担责任;7、烟花炮竹的危险性是合理的,如果原告的损害是燃放烟花炮竹的合理危险性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致原告受到伤害的烟花产品是否是被告联泰烟花厂生产的“喜气洋洋”产品所致。依据三被告所举证据和被告宇阳烟花点的工作人员现场对其销售的产品的现场确认以及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可以确认本案事故产品是被告联泰烟花厂生产并由被告联谊烟花公司和被告宇阳烟花点销售的;关于烟花燃放及致害原告的事实。2015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为母亲庆祝70岁生日时燃放四个“喜气洋洋”烟花,四个烟花呈东南方向一字摆开,间距一米左右。原告按顺序依次点燃四个烟花后离开了烟花燃放点,在烟花燃放完毕后原告离开燃放现场后抽完了两只烟,到烟花燃放处清理现场,按照烟花燃放的反顺序清理,处理完第一个后去处理第二个时,刚弯腰,其中一个烟花突然冲出火药,将原告左眼炸伤至左眼球破裂。上述事实有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和被告联泰烟花厂提供的原告陈述事实的视听资料为证。关于原告治疗的事实和致残程度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治疗三天,主治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转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进行眼球缝合术。遵医嘱术后两周回湘雅医院复查,发现手术效果不理想,原告为保住自己的眼球,又于6月8日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两次手术治疗,6月15日出院,但手术效果仍不尽人意。目前眼球萎缩,专家建议摘除左眼安置义眼。2015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爱文因左眼爆炸伤致左眼球破裂,巩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左眼球萎缩晶体缺如,眼内出血,瞳孔部分膜闭,视网膜平伏,致左眼视力为无光感,右眼客观检查正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符合5.7.2.27款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以上损失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00日,陪护时限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可适时行左眼整形手术(眼球内容物摘除及义眼植入术),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关于原告致残后赔偿依据的地域标准和损失程度的确定。原告自2006年3月起就一直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国机南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全家在广东省江门市购房定居并取得了当地的社会保障卡(江门市社保卡号T80015330),其伤残赔偿金和两小孩抚养费应当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对象有女儿侯思冰(患先天性脑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儿子李里、父亲侯汉清、母亲覃月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42477.64元,其中住院费26137.76元、伤残赔偿金264720.4元(33090.05×20年×40%)、误工费29400元(100天×294元)、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19.48元[其中女儿侯思冰96422.4元(24105.6×20年×40%÷2)、儿子李里67495.68元(24105.6×14年×40%÷2)、父亲侯汉清9750.5元(19501×5年×40%÷4)、母亲覃月秀17550.9(19501×9年×4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5、原告受伤后被告联谊烟花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6、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只要求涉案烟花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联泰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联泰烟花厂辩称的不能确定事故产品是其生产的意见,与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已经确认涉案烟花产品是被告联泰烟花厂生产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烟花产品“喜气洋洋”是否属缺陷产品,2、如属缺陷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清理烟花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度是否过高。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的内涵包括“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或正常使用条件和环境下,产品所存在的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不公道危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危险…”。所谓“断火”是指“燃放时主体中途熄灭或留有未被点燃烟火药的现象”。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事故烟花产品燃放完毕后由吸完两支烟后再去清理时,在清理完倒数第一个烟花后,清理倒数第二个烟花时出现烟花重新燃放至原告受伤,可以确认涉案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断火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第5.7.5规定“燃放时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到筒、冲底、断火、烧筒等现象,发射升空的效果件不应出现低炸等现象”。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危险,故属缺陷产品。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产品是通过检查属合格产品,但有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清理涉案烟花产品时造成的,既然该产品出现了断火现象,那么该产品就属缺陷产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和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的伤害是由涉案产品断火后重新燃放所致,故原告的损伤与缺陷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联泰烟花厂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清理已经燃放完毕的烟花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侧身清理而不是弯腰对着烟花产品的喷射口清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联泰烟花厂承担原告损失主要赔偿责任(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除了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外,其他各项标准均合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侯爱文住院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等损失365734.35元522477.64×70%);二、被告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侯爱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8573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原告负担2734元,被告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负担6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审 判 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