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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小运与临高县公安局、海南省���方公安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运,临高县公安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106行初63号原告:王小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符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红精,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高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行政路。法定代表人:武献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以新,临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潇,临高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住所地海口市滨涯路。法定代表人:俞丽,处长。委托代理人:符云,海南省公安厅科长。委托代理人:庄葆,海南省��安厅副主任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运与被告临高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临高公安局)、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下简称省地方公安处)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告王小运及委托代理人符菊、被告临高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以新、陈潇,被告省地方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符云、庄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高公安局以原告王小运于2016年2月28日23时许在临高县临城镇瑞威快8商务酒店XXX房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查获,经当场提取原告王小运的尿液进行甲基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为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决定,决定对原告王小运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王小运不服向被告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经被告省地方公安处复议,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高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小运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告王小运诉称,一、被告临高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2月28日晚11时,被告临高公安局在临镇瑞威商务酒店XX房查获包括原告在内7人涉嫌吸毒,并于凌晨零时将其中5人带回临城镇西门派出所。当时民警对所有人做了冰毒+K粉尿检试验,原告的K粉尿液检验显示阴性(两条实线),但是冰毒检验则疑似阳性(一条实线,一条虚线)。原告当时一直表明自己从未吸食毒品,也未接触过毒品,但被告临高公安局不予理会。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临高公安局再对原告作尿检,结果显示:K粉阴性(两条实线),冰毒疑似阳性(一条实线,一条虚线),吗啡阳性(一条实线)。另拘留结束后,原告于15日释放出来便在医院进行吗啡检测显示阴性,16日服用拘留当晚曾服用过的甘草咳嗽水后,在医院复检显示阳性。非常明显,恰在事发当晚及此前两天,原告因感冒咳嗽喝了两天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及麻杏止咳糖浆(原告的妻子于2月26日在临城镇西门市场对面的健甫大药房购买),而很多感冒药含有吗啡成分,并因此影响了尿检结果。此外,现场民警也并未起获出除了冰毒以外的吗啡和K粉,更加说明了原告上述解释的合理性。其他四人均作证当晚未亲眼见原告吸食毒品,原告当时遂要求民警查明真相再做处理,可民警说原告是编造故事糊弄,还粗暴地用脚踢申请人胸部叫其跪下,被告临高公安局未深入调查取证,便草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于29日交付拘留所执行。若被告临高公安局严格按照公安部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执行,应该留有原告两份尿液,原告请求对该尿液进行复检。二、被告临高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在原告反复阐明申辩喝感冒药水,其他被拘者笔录亲证原告未吸食毒品,尿液检验无端多出吗啡成分并疑似存在冰毒,在未得出确切结果和真相的情况下,仍然贸然作出拘留决定,违反本法规定。被告临高公安局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也未签收过相关处罚文书。被告临高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后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具有要求复检、申辩陈述及复议或诉权的权利,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的家人。被告临高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三、被告临高公安局任意处置原告的随身财物,程序极端违法。被告临高公安局拘留原告等五人后,并未对财物及时进行清点、没有列出财物清单,经原告提醒钱财要当面点清,原告现金共l2000元以免跟大伙的混同,某民警还甩了原告一巴掌,并以罚没原告的财物充作赌资为要挟,胁迫原告就范,原告恐再遭殴打及担心从家拿的本来打算当晚给岳母的万把块钱无端消失,只好不再吱声。被告临高公安局收走原告身上携带的12000元后未及时发还,直至被拘后29日下午,原告的妻子才从另一被拘的袁国峻的女朋友处拿到现金7400元,足足少了4600元,不知何故原告的财物由被告临高公安局无端转至不相干的不认识的第三人处,且是不足额的现金。被告临高公安局处置拘留人员财物的程序严重违法。明显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四、被告省地方公安处在复议中未尽职责,故意模糊是非,遗漏事实,不作调查,程序不当,明知被告临高公安局处罚决定错误,仍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是”不作为”的懒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省地方公安处提交了复议申请后,并提出以下几点调查注意事项:第一,能够通过复检尿液,区分毒品和感冒药水的阳性区别,并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作药理病理毒检的分析;第二,在可能情况下调取原告在拘留前日购买感冒水监控视频:第三,因原告从未在任何处罚书上签过字也从未领取过任何处罚书,但被告省地方公安处要求必须提供,故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前往被告临高公安局处询问该事,结果发现被告临高公安局违法传唤其他四名同案的朋友回去重作指认原告吸毒的笔录,而此前这些人均实事求是承认没有看过原告吸毒,于是原告提醒被告省地方公安处对笔录进行笔迹和时间的鉴定,以辨真伪。第四,原告至始至终未承认吸毒,从未在任何处罚书上签过字,如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也提请被告省地方公安处能够鉴别。第五,原告要求认真调查被告临高公安局扣押个人财物不予返还事实。被告省地方公安处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认为被告临高公安局扣押个人财物不予返还一事,如存在也是个别警员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查阅及复印一份被告临高公安局的答辩证据材料,遭到被告省地方公安处拒绝,还让原告到法院要。此外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所提出的以上种种疑点作出任何实质调查及回应,复议决定仅仅两段话,一段是阐述概况,另一段是列举被告临高公安局提供的材料证据,但对被告临高公安局的诸多程序问题避而不谈,就认定其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典型以形式上的作为掩盖实质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临高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责令被告临高公安局退还扣押的原告合法财产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高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王小运被临高县公安局拘留事实;2、临高县临城志明药行购药清单及发票,证明为了治疗咳嗽��买麻杏止咳糖浆及复方甘草口服溶液;3、临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小运感冒咳嗽不愈到临高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4、临高县人民医院吗啡及冰毒检测结果(两份),证明一份系王小运解除拘留日3月15日未服用任何药物,吗啡+冰毒检测均为阴性结果,另一份系3月16日服药后(麻药止咳糖浆及复方甘草口服液)检测吗啡为阳性,冰毒阴性的结果,证明药物含有吗啡成分,所以结果为阳性,并非吸毒所致;临高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明王小运长期慢性咳嗽所致双肺纹理增多、增粗患病事实;6、临高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王小运患病事实;7、临高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证明王小运作常规血液检查;8、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地方公安处调查事实不清,明知道被告临高公安处处罚程序违法,仍做出复议维持的错误决定;9、电话清单(陈潇),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民警要求证人不要出庭作证;10、录音光盘并附翻译文(袁国峻),证明王小运没有吸毒,笔录里面没有指认原告吸毒,属于被告临高公安局自行改动并干扰、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原告的钱还在被告临高公安局处,为一万余元;11、电话清单(袁国峻),证明王小运没有吸毒,笔录里面没人指认原告吸毒,属于被告临高公安局自行改动,被告临高公安局干扰、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原告的钱还在被告临高公安局这里,总数额是一万余元;12、短信(袁国峻),证明袁国峻没有指认王小运吸毒,被告临高公安局的警务人员给袁国峻打过电话要求袁国峻不要出庭作证,案发当晚也是受警员的指示动员原告承认吸毒;13、咳嗽水药品照片(被抓前健甫大药店购买喝剩的及后来在健甫隔壁的志明药店购买为验证阳性真假喝剩的),证明王小运没有吸毒,认定事实错误;14、健甫大药店照片,证明被抓当晚王小运服用过在健甫大药店咳嗽品;15、存折(原告母亲过年前为春节小卖部进货而取款四万玖仟元),证明钱的来源;16、销售流水清单,证明钱的来源。被告临高公安局辩称,临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王小运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这从临高县公安局对违法人员方伟、袁国峻、林观仕、王赛玲、唐春梅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相片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中可予以佐证。2016年2月28日22时50分许,临高县公安局临城西门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群众要求保密其电话号码)称:在海南省××县临昌路瑞威快8商务酒店XXX房间有人吸毒。临高县公安局临城西门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威快8商务酒店XX房间进行核查,到场后,在宾馆服务员的协助下打开门,民警进房后发现XXX房间客床上有人用现金玩牌,并在房间内发现有疑似吸食过冰毒的塑料吸管和瓶子,民警立刻在房间检查是否还有涉毒物品,因人员较多,房间内个别人员出现骚动,其中王小运数次不听告诫不配合检查工作,干扰执法,为避免引发混乱,民警立即言辞警告,并要求所有人蹲下配合检查。被告临高公安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情说明书;2、综合材料;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办案说明;6、行政处罚审批表;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笔录;10、王小运正、侧面相片11、王小运指认尿液检测板相���;12、常驻人口信息表;13、权利义务告知书;14、王小张的询问笔录15、现场检测报告书16、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执行回执1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行政拘留家属通话书21、其他吸毒人员的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临高公安局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地方公安处辩称,我处严格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出的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存在的事实证据和程序问题,我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已经充分审查考虑,严格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作为之处。至于原告反映的临高县公安局重新取证的问题,不过是原告的一种猜测,原告并未向我处提出具体的可疑证据或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不存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扣押行为。原告认为临高县公安局扣押了个人财产不予返还,但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而从案卷材料上看,临高县公安局也未扣押原告的财物。即使存在民警个人依委托转交财物的情形,也不是于执法民警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提出查阅相关案卷证据文书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我处当时已经将案卷材料退回临高县公安局,所以我处的只能回复原告无法提供查阅和复印,而不是拒绝,而我处这样的答复是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处依法作出维持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地方公安处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处按法律程序向��高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处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临高县公安局提交),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处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被告省地方公安处对被告临高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临高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21,因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被告临高公安局对被告省地方公安处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省地方公安处提供的证据4,因盖有临高公安局公章,也在被告省地方公安处规定的答复期间内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为国家机关制作的材料,证据3-7为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就诊所产生的材料,证据2为银联刷卡联和相应购物小票相对应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9-12,为案发后形成的证据,且均为证人证言,又无事实依据佐证,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14,无相应购物小票或刷卡单佐证,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5、16,无原件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3时20分许,王小运、王小张、林观仕、方伟、袁国峻、王赛玲和唐春梅七人在临高县临城镇瑞威快8商务酒店XXX房内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临高公安局查获,随后将王小运等七人传唤至西门派出所接受调查。临高公安局民警当场提取王小运等七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因人数较多案情复杂,经报所领导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经询问,原告王小运不承认吸毒,王小张等六人承认吸食冰毒。原告声称,尿液检测到吸毒是因为恰在事发当晚及此前两天,因感冒咳嗽喝了两天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及麻杏止咳糖浆,而很多感冒药含有吗啡成分,并因此影响了尿检结果。临高公安局根据尿检结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9送达给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送临高拘留所执行。因王小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临高公安局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给原告所在村委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28日向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经复议,省地方公安处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高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临高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临高公安局退还扣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4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小运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临高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首先被告临高公安局是严格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受案登记、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齐全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对原告王小运进行过询问、有现场检测原告王小运尿液呈阳性的证据、处罚有告知笔录、送达处罚决定有送达回证、拘留后有告知家属通知书,事实清楚;其次,原告王小运在庭审中出示的妻子于同年2月26日在临城镇西门市场对面的键甫大药房购买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及麻杏止咳糖浆的票据,欲证明原告王小运于28日晚服用过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及麻杏止咳糖浆,而即使其妻于当日购买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及麻杏止咳糖浆,也无证明2016年2月28日事发前原告王小运是否服用及何时服用,原告王小运后来到临高县人民医院开的治咳嗽药物证明,并非行政拘留前就的医,该医院开具的处方无法证明原告王小运被行政拘留前服用过该药品;其他同屋吸毒人员证明原告王小运没有吸毒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王小运有利害关系,亦无法采信,因此被告临高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省地方公安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了案���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王小运诉请要求责令被告临高公安局退还扣押原告46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临高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决定对原告王小运拘留15日,并未作出扣押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临高公安局扣押了原告王小运的钱款,仅凭原告王小运和其他相对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临高公安局在拘留原告王小运过程同时实施了扣押行为,原告王小运诉请要求责令被告临高公安局退还扣押的4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个别干警在执法过程存在不当之处,可通过其它渠道进行解决。综上,被告临高公安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琼地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原告王小运诉请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要求责令被告临高公安局退还扣押原告的4600元,因被告临高公安局没有作出扣押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临高公安局扣押了原告王小运的钱款,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涂业明书 记 员  赵秋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