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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易军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军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县。2010年9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军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易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安沙镇和平村天艺山庄附近,盗走被害人袁某1台红色喜马牌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易军华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易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易军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军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