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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春、宋令琼与四川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宋令琼,四川省南充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936号原告:李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住西充县。原告:宋令琼,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宋令琼与被告四川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宋令琼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证书,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催问,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致原告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中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泰房产公司辩称:不能办证的原因,不是盛泰公司造成的,而是西充县国土局的原因,因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情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李春、宋令琼与被告盛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在盛泰房产公司处购买西充县“盛苑泰居”3幢2单元第5层2-5-2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2平方米,房价总价300000元(原告李春、宋令琼已全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该合同第20条对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年×月×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规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还对付款方式、面积差异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2014年1月被告盛泰房产公司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春、宋令琼多次催告,盛泰房产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盛泰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经西充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交付实物之外还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义务系出卖人一方的主合同义务,庭审中,盛泰房产公司抗辩国有土地证不能办理的原因系西充县国土局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盛泰房产公司所致,因此,盛泰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迟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逐日计算违约金,此时的违约金系继续性债权,每日的违约金均为独立的债权,有独立清偿期,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充县国土局《情况证明》,但该证据证明主体是指“盛苑泰居”的业主委员会而非二原告,故李春、宋令琼20**年8月2日提起诉讼倒推二年主张期间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如盛泰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对于2016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二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8月2日前的违约金,因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迟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南充盛泰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原告李春、宋令琼办理西充县晋城镇“盛苑泰居”3幢2单元第5层2-5-2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四川省南充盛泰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宋令琼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期间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李春、宋令琼已付房款3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春、宋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治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