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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翠芝诉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芝,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94号原告:徐翠芝,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翠芝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翠芝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