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9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砚与马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砚,马志芳,刘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725号原告:胡砚,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芳,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跃文(被告马志芳之夫,兼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9月8日出生。原告胡砚与被告马志芳、刘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山、张胤卓,被告刘跃文(兼被告马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志芳、刘跃文偿还借款146.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4月10日为35.5万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至的逾期利息71万元,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志芳、刘跃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马志芳、刘跃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胡砚借款,胡砚多次提供借款,截止2013年4月28日,马志芳、刘跃文共欠借款本金146.5万元,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至2014年4月10日欠一次性偿还本金,该日期前的利息35.5万元可分期偿还。借据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马志芳、刘跃文未向胡砚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多次索要无果,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造成胡砚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马志芳、刘跃文辩称:不认可胡砚所称的借款数额,该借款数额不全是借款本金,包括借款利息。146.5万元不只是胡砚本人出借的,认可收到100万元,146.5万元是刘跃文与胡砚在阿拉善计算出的数字,最初刘跃文与胡砚是合作关系,因合作未成转为借贷,并约定了利息33.5万元,关于胡砚称支付逾期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胡砚称未偿还借款本息不属实,并且胡砚立案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但愿与胡砚协商本案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马志芳、刘跃文系夫妻关系。胡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28日,胡砚(出借人)与马志芳、刘跃文(借款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我本人刘跃文今借到胡砚146.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约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备注:2014年4月10日,本金须一次付给胡砚,利息33.5万元,如不能一次付给,可分次给付,双方协商解决,同时,在2010年9月27日与胡砚、张生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自行作废,在此期间所有往来账目全部不作为账务凭证。另查,2010年9月28日,闫宝强(胡砚之夫)向马志芳账户转款40万元,2010年9月29日,闫宝强向马志芳账户转款40万元,2010年10月14日,闫宝强向马志芳账户转款20万元,合计转款100万元。胡砚还提供了闫宝强出具的汇款情况说明,证明称:闫宝强系胡砚之夫,在胡砚与马志芳以及倪骞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胡砚及倪骞借给马志芳的款项很多次都是通过我的卡并由我操作汇款至马志芳账户,现说明如下,2010年9月28日汇款40万元至马志芳账户,2010年9月29日汇款40万元至马志芳账户,2010年10月14日汇款20万元至马志芳账户,上述三笔汇款共计100万元是代胡砚支付给马志芳的,虽然上述钱款是由我的银行卡汇出,但我与刘跃文、马志芳没有借款关系,我仅仅是代替胡砚给刘跃文、马志芳汇款,借款关系的实际债权人是胡砚。2010年12月1日汇款23万元至马志芳账户,2010年12月1日汇款7万元至马志芳账户,上述二笔汇款共计30万元是代倪骞支付给马志芳的,虽然上述钱款是由我的银行卡汇出,但我与刘跃文、马志芳没有借款关系,我仅仅是代替倪骞给刘跃文、马志芳汇款,借款关系的实际债权人是倪骞。以上五笔汇款均有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留存单为证,上述情况属实。胡砚与闫宝强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马志芳、刘跃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闫宝强转款10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马志芳、刘跃文在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五次向闫宝强转款33.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偿还胡砚借款本金33.5万元。胡砚认可收到所转款项,但该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款项,是支付合作协议中应支付的利息。马志芳、刘跃文还提供了胡砚、张生昊(乙方)与马志芳(甲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记载了:甲方负责房地产项目的全部事宜,乙方不得参与,以乙方注入的每笔资金之日算起,每笔资金合作期限为14个月;乙方在该项目中出资总额200万元,10月出资100万元,用于前期启动资金,后续100万元按甲方要求日期出资,用于项目用款,乙方应保证出资日期,以免耽误项目,盈利分配:以乙方出资为依据,甲方每三个月以月利率2.5%的利率,以乙方出资为基准,每三个月返还乙方一次,按照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甲方承诺80万元利润,甲方付给乙方的利息甲方最后从乙方80万元的利润中扣除,乙方200万元注入资金每100万元获利80万元,甲方在每笔资金进入之日起,务必于14个月整时返还乙方本金和利润;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返还乙方本金和利润,甲方将以本金和剩余利润总和为基准,以月利率3%每月补偿乙方一次,并打到乙方账户,返还全额款项后终止补偿。马志芳、刘跃文称因乙方张生昊投资未到位导致合作终止,胡砚投资100万元,款已到账,按合作协议约定将该投资款100万元转为借款。胡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胡砚认可依据合作协议投资100万元后,至马志芳、刘跃文出具借据前未向马志芳、刘跃文出借过借款。庭审中,马志芳、刘跃文认可借据中的款项不包括向胡砚转款33.5万元,并称借据中的款项的计算方式系胡砚借款100万元,后胡砚通过另案倪骞及胡砚之夫借款130万元,马志芳、刘跃文向胡砚之夫及倪骞打款99.3万元,剩余130.7万元,加上胡砚的交通费共计按146.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砚与马志芳、刘跃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胡砚实际出借借款金额。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胡砚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胡砚出借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胡砚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马志芳、刘跃文未能依据借据承诺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马志芳、刘跃文抗辩不认可胡砚所述借款数额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数额,但根据该约定的利息数额,结合胡砚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计算,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借据借期内及期满后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故胡砚以146.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本金146.5万元中除包括胡砚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剩余46.5万元款项如何认定。庭审中,胡砚称该款项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息80万元,扣除马志芳、刘跃文已支付的33.5万元利息的差额,该款项计入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实际为合作期间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总额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标准,其超出应属无效。马志芳、刘跃文虽称所支付的33.5万元系偿还胡砚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合作协议中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马志芳、刘跃文自愿所支付33.5万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马志芳、刘跃文所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可应折抵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马志芳、刘跃文出具借据时止,马志芳、刘跃文实际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经计算该期间应付利息为397419元,借据中记载的46.5万元利息超出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关于马志芳、刘跃文抗辩胡砚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本院认为,因马志芳、刘跃文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且胡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马志芳、刘跃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芳、刘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砚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397419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原告胡砚已交纳),由被告马志芳、刘跃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