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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树虎与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虎,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郭强,郑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83号原告:何树虎,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2幢501室、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法定代表人:郑廷玉。委托代理人:陈瑜琼,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柄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玉,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何树虎诉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郑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日,被告尼加拉公司申请对涉案公章真实性司法鉴定,后因其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于2016年9月22日终止委托鉴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尼加拉公司撤回对陈瑜琼的委托代理;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虎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尼加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辉、被告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琼、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虎起诉称:2010年8月起,四被告为其公司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18日,经原告与四被告对前期借款核对确认,四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二份借款金额各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二份协议各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为税后利息),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若借款方延期归还借款,在出借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续本协议履行。该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将1200万元借款出借给四被告,四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到期时,四被告要求借款时间给予顺延,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借款协议继续顺延履行。2014年7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郑廷玉对该二笔借款及利息核对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75万元。此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7月7日、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遭债权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四被告未予以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四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534923元;三、四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借款本金800万元年利率24%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何树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于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借款收据复印件5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包含金融机构盖章确认件及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共计12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及利息结算对账明细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二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经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郑廷玉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75万元的事实。原告何树虎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银行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尼加拉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尼加拉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何树虎打入的150万元,2011年8月17日收到何树虎打入的100万元,2011年8月17日收到何旭红打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共4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庭相应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也请法庭在实际还款金额上计算。尼加拉公司于2013年1月归还100万元,2015年7月7日归还100万元。被告尼加拉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与实际转账金额一致,因借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而转账记录在2011年,相差一年。尼加拉公司只收到了400万,2011年8月11日是何旭红转款的,和原告的关系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转账款是归原告所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梁运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梁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收到由何树虎打入的400万元,8月20日收到由徐连娣打入的200万元,梁运公司借款的本金总和为600万元,利息的支付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逾期利息应按照相应本金计算。梁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归还10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梁运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被告郑廷玉与案外人银龙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梁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2013年6月19日前形成的利息360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了郑廷玉,故该部分利息应由郑廷玉承担。被告梁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于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不应由梁运公司承担。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银行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梁运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原告300万元。被告郭强于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郭强在本案当中仅仅是一个介绍人,借款的交付包括还本付息情况郭强均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与郭强说过还款的事情,即便郭强需要还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对账单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其余三被告,与郭强无关。被告尼加拉公司对原告何树虎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2010年8月4日的进账单和收款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2010年2月8日的收据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明细账查询统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没有显示任何尼加拉公司的信息;2010年8月20日的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明细查询里的账号是梁运公司的;2011年8月11日和8月17日三份银行客户回单联的三性均无异议,2011年8月11日和17日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7月11日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1年8月18日两份收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尼加拉公司只收到400万元。被告梁运公司对原告何树虎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知情。证据2,质证意见同尼加拉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明细不知情。证据4,质证意见同尼加拉公司。被告郭强对原告尼加拉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郭强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证据4,没有意见,款项是尼加拉公司收的,与郭强无关。原告何树虎对被告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梁运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其次该份合同系郑廷玉与银龙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就梁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原告向四个被告主张借款还款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梁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其归还原告其他借款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该笔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尼加拉公司对被告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强对被告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与尼加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尼加拉公司、郭强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廷玉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树虎、被告尼加拉公司、被告梁运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何树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郭强在庭审中认可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盖章均系四被告本人亲笔签字或加盖,被告郑廷玉在鉴定笔录中亦明确该两份借款协议为其经手,其上尼加拉公司公章系该公司印章加盖,被告尼加拉公司同时确认:郑廷玉于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间担任尼加拉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以及梁运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虽对该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上的公章非尼加拉公司与梁运公司印章,且该两份协议第五点载明“截止签定之日,本协议是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之前签定的所有借款协议同时作废”,第七点载明“本协议代收据”,与原告陈述的该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就之前借款确认后重新签订相一致,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返还明细账查询统计银行盖章确认件、尼加拉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该份收据上载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与借款协议金额相互印证,其余款项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均确认收到,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其上有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的公司印章与郑廷玉的签名,被告郑廷玉在鉴定笔录中亦明确该对账单为其经手,其上尼加拉公司公章系该公司印章加盖,被告尼加拉公司与梁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印章非尼加拉公司和梁运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8日借款的其余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其中2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相互印证,故对该300万中的200万,本院予以确认,另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因其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何树虎借款。2010年2月8日,何树虎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尼加拉公司支付150万元;2011年8月11日,何树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尼加拉公司支付150万元;2011年8月17日,何树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尼加拉公司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17日,何树虎通过何旭红的银行账户向尼加拉公司支付150万元;2011年7月11日,何树虎通过何旭红的银行账户向郭强支付40万元,郭强转交给尼加拉公司。2011年8月18日,尼加拉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收据,并表明应付利息168万元(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8月18日),已还本金158万元,故尚欠何树虎本金及利息共计600万元。2010年8月4日,何树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梁运公司支付400万元;2010年8月20日,何树虎通过徐连娣银行账户向梁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1年8月18日,梁运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收据,并表明利息已结清至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何树虎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就以上款项重新签订两份金额均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分别为何树虎(徐莲娣)、何树虎(何旭红),借款人均为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税后利息),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需延期归还的,需在到期日之前30天和出借人商议,获得出借人同意后延续该协议。并载明“五、特别说明:截止签定之日,本协议是乙方向甲方的所有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之前签定的所有借款协议同时作废”,“七、本协议代收据”(该条为手写并加盖尼加拉公司印章)。2013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续延。2013年5月28日,被告梁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何树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何树虎经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7月15日,四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75万元。另认定,2014年12月9日,梁运公司向原告何树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梁运公司向原告何树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梁运公司向原告何树虎归还借款利息100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尼加拉公司向原告何树虎归还借款利息1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梁运公司向原告何树虎归还借款利息100万元。另查明,徐连娣与原告何树虎系夫妻关系,何旭红与原告何树虎系父子关系,两人均确认何树虎系利用其账户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系何树虎。徐连娣确认借款协议中的“徐莲娣”系其本人。原告确认2011年8月18日尼加拉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应付利息168万元”中部分利息系按照年利率30%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了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何树虎和被告尼加拉公司、梁运公司、郭强、郑廷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中包含168万元前期利息,原告自认该168万元中部分利息系按照年利率30%计算,故对该168万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案借款本金。故该168万元利息中可计入借款本金的部分为1536844元,双方约定的1200万借款中合理部分为11856844元,扣除四被告已归还的本金400万元,应归还原告何树虎的借款为7856844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过高,对四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549999.1元。被告尼加拉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月归还何树虎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运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10月18日归还何树虎的200万元为归还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强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些款项,故借款与其无关,且原告未向其催讨借款,故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事实,且其余共同借款人均于2014年7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在之后继续偿付利息,故郭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主张亦未过诉讼时效,郭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何树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郭强、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树虎借款7856844元;二、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郭强、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树虎借款利息54999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856844元,年利率24%另计);三、驳回原告何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45元,由原告何树虎负担4646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郭强、郑廷玉共同负担73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郭强、郑廷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4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