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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尹翠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翠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536号原告尹翠平,女,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翠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翠平、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翠平与段晗私下和解,因原告尹翠平与段晗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段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翠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2月23日18时许,段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北外环路与消防北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段晗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数额过高,2、在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责的情形下给予赔偿,超出数额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权县绿洲街道断堤头村民委员会和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纳入民权县城规划区,原告及其家人依靠在城区打工为生,其赔偿数额应以2015年渡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段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北外环路与消防北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尹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然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55天,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7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98887.84元。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尹翠平二次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段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尹翠平与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翠平无责任。因段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尹翠平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尹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8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3天=10640元、营养费15元/天×133天=1995元、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年×133天×2人+25576元/年÷365天/年×180天=31251.76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3年×32%=106393.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66167.76元。综上所述,原告尹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167.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6167.7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鉴定费,白蛋白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翠平各项损失共计366167.76元;二、驳回原告尹翠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尹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战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