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淑清与胡显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清,胡显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457号原告:孙淑清,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胡显祥,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孙淑清诉被告胡显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显祥给付医药费31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7时许,我在被告西院张治美家帮忙扒苞米,而被告胡显祥站在他家院子里骂我,原因是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胡显祥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后,他不但不给,反而骂我。那天被告又骂我,我也骂他,他就拿根竹竿向我打来但并未打着,而后他跑到门口与我撕打。我因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3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显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日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被告胡显祥将原告孙淑清致伤。当日,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100元。经诊断:原告右颧区软组织挫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兰店派出所委托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淑清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面部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此应该负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与被告发生争执、撕打,也存在过错,故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受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其主张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500元一节,因其由其子胡韶民(农业户口)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韶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5天×40.18元/天=200.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按标准应调整为4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100元、护理费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700.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淑清各项经济损失2590.63元;二、驳回原告孙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