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燕生、杜观林等与袁家琳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燕生,杜观林,刘桂香,曾玉香,叶满秀,康桔香,郭球香,郭云古,郭党生,郭小春,郭丙生,郭乙生,郭电生,郭雪生,叶陂生,郭电平,张龙华,曾照日,郭建冲,冯秋英,郭建飞,郭建春,王和生,王开还,王来生,郭亚洲,郭纶华,郭烈春,刘泉香,王华侨,郭新香,叶东英,叶梅香,王夏生,王开逑,王茂生,王年生,王俊清,王凤生,王利生,王露生,叶小招,王连春,王友生,王群生,王俊信,王开旭,王小东,叶云飞,王富生,何桂凤,郭纶芳,吴正香,郭永平,郭清平,郭烈悠,肖秋平,袁家琳,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生,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观林,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林小飞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香,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郭井生之妻,郭井生与郭建址系同一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满秀,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郭石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桔香,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郭小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球香,又名郭球英,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古,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党生,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春,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丙生,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生,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电生,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生,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陂生,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电平,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华,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日,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冲,男,194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秋英,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飞,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春,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生,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还,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生,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洲,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林小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纶华,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烈春,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香,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王美(米)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侨,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香,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王延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英,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王小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梅香,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王如生之妻,王如生与王农生系同一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夏生,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逑,男,194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生,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生,又名王连仔,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清,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生,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生,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生,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招,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春,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生,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生,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信,男,195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旭,男,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飞,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生,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凤,女,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郭和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纶芳,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香,女,194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平,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平,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烈悠,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秋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家琳,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业局退休干部,住遂川县(农业局一楼隆平种业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露珠,村主任。郭佩生,村书记。原审第三人: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工业小区(樟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3196900-X。法定代表人:张少虎,董事长。上诉人郭燕生等五十七人因与上诉人袁家琳及原审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团村委会)、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种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袁家琳与第三人天涯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天涯种业公司委托袁家琳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品种为株两优1号组合,面积400亩,数量8万公斤,质量要求纯度96%以上,净度98%以上,发芽率80%以上,水份低于13%,单价为14.4元/kg(含到萍乡仓库运费);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及检疫的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的检验检疫,种子质量检验操作执行GB/T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测规程》;制种地点仅限安排在遂川县禾源镇;种子入库后,天涯种业公司对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一个月内进行检验完毕;对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拒收(尤其是发芽率低于80%的种子,或者穗萌芽谷率2%以上),或通过双方协商另行处理;如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花期不遇等因素造成的减产,完不成合同计划,则按实收产量全部交给天涯种业公司,但天涯种业公司不承担因减产给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种子质量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验和鉴定,其费用由过失方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天涯种业公司萍乡仓库;种子从产地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由袁家琳承担;袁家琳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一经发现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4月15日,袁家琳与第三人谷团村委会签订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主要约定品种为株1号组合,面积211亩,亩基数400斤,质量要求纯度96%以上,净度98%以上,发芽率80%以上,水份低于13%,芽谷低于2%,单价为6.1元/斤;接受袁家琳技术指导,及时督促落实各项技术措施,不得变更生产组合和生产地点,制种户及时除杂,保证种子纯度达到国标二级;种子收购检验质量标准执行GB/T3543.1-3543.7-1995检验规程,计划内达到国标二级种子包收,不合格种子不收;保证种子收获后一个月内收种,收种30天内拿出发芽结果;种子收购时其净度、水份和芽谷率必须达到国标二级,收购后在乙方逐户进行发芽试验,发芽结果不达标的,将退还给制种户;种子款分户核算由谷团村委会统一结账,如遇自然灾害等原因,个别农户确实完不成交种基数,凭袁家琳驻点技术员证明酌情核减交种基数。合同签订后,谷团村委会组织农户进行制种生产。2014年7月26日左右开始收割,当时天气多为下雨天,农户陆续收割,至2014年8月3日左右收割完,收割回后晾晒干,陆续再将种谷交给谷团村委会,由村里登记造册贴标签编号,袁家琳负责检验水分,袁家琳请的技术员刘近生负责称重。2014年9月3日左右,种谷陆续收齐并由袁家琳请人运送至天涯种业公司。天涯种业公司收到种谷后,对农户所交种谷进行发芽率试验,检测出其中有大量种谷的发芽率未达到80%以上。天涯种业公司遂将情况通知袁家琳,袁家琳即转告谷团村委会,村里遂告知村民。2014年农历10月份,谷团村委会书记王贱谷、该村村民代表郭烈春、技术员刘近生、杂口村刘述清、袁家琳一同前往萍乡,与天涯种业公司协商处理种谷发芽率不合格一事。后几经协商,袁家琳与天涯种业公司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发芽率平均在75%以上的种子一律按合同价格收购;2、发芽率在68-73%之间的种子,若退种,每公斤补偿2元;若转商,每公斤6元由天涯种业公司收购;3、发芽率在67%以下的种子一律退回给农户,天涯种业公司每公斤补偿2元;若转商每公斤2.4元。按此处理意见,天涯种业公司与袁家琳进行了结算,将种谷款给付了袁家琳,袁家琳也按以上意见与谷团村委会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2月5日将相应的种谷款转账至谷团村委会指定的郭沛生账户内,其中给付本案中57位原告的种谷款为164801.8元(8126斤×3元/斤+63829斤×2.2元/斤)。本案起诉的五十七个原告中有5个原告即王开旭、林小飞、郭电平、郭和平、郭烈悠已到谷团村领取种谷款,五人种谷共计6274斤。2015年8月2日、4日、5日,天涯种业公司将袁家琳所交的不合格种子全部转商处理了。2016年2月4日,本院对原告叶小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叶小招明确表示其实际交售给村里的种谷数量为481.5斤,而不是原告方开庭时提交的《2014年杂交水稻(谷团村)农户交种数量统计表》中登记的1471.5斤,该数字是村里村民王俊清找老书记王贱谷按村里种谷称重表上的数字摘抄的,当时表格中系其亡夫王井生的名字,当时是王贱谷将数字抄错了,抄成别人的数字了。故本院确认57位原告所交种谷总数量应为72365斤,其中发芽率在68%-74%间的有8126斤,发芽率在67%以下的有64239斤。另因袁家琳与天涯种业公司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的五十七位原告相当于该法条中的第三人的地位,在庭审中,原告方的四位诉讼代表、委托代理人均表示选定向被告袁家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家琳接受第三人天涯种业公司的委托,在遂川县禾源镇从事种谷生产,被告袁家琳据此与第三人谷团村委会签订收购合同。各方均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应依约履行。被告袁家琳与第三人谷团村委会依此模式已经履行了十多年的合同,十多年的交易习惯亦是由天涯种业公司对种子的发芽率、净度、水分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拒收或通过协商另行处理。本案中谷团村委会与袁家琳签订合同,但实际的履行主体是本案中的57位原告,原告方所交售的72365斤种谷款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该57户农户有权利主张。现天涯种业公司经试验认定该57户农户的种谷未达到约定的发芽率,根据袁家琳与天涯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制种合同,种子的发芽率、净度、水分由天涯种业公司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拒收或通过协商另行处理。经协商,作如下处理:1、发芽率平均在75%以上的种子一律按合同价格收购;2、发芽率在68-73%之间的种子,若退种,每公斤补偿2元;若转商,每公斤6元由天涯种业公司收购;3、发芽率在67%以下的种子一律退回给农户,天涯种业公司每公斤补偿2元;若转商每公斤2.4元。袁家琳对此表示同意,并与天涯种业公司进行了结算。谷团村委会对此处理意见亦未提出异议,并与袁家琳进行了结算。村民代表参与了协商的过程,如对试验结果有异议,应及时组织村民提出要求,申请专业的检测机构对发芽率进行试验,但原告方一直未提出此要求。袁家琳通过谷团村委会告知了农户天涯种业公司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农户退回种谷,但农户一直未采取相应措施。现天涯种业公司已将涉案的不合格种谷作了转商处理,对此,袁家琳亦无异议。本案中57位原告起诉的种谷款,被告袁家琳已按谷团村委会要求,支付了164801.8元。本案诉争是因种谷发芽率不合格所致。而种谷发芽率不合格的原因,被告袁家琳、第三人谷团村委会均认为系收割期间天气多为雨天所致,但双方的合同未对此所致的损失进行约定。对此损失,因原告方未听从村委会统一安排,及时收割种谷,导致种谷发芽率不合格,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谷团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村民对种谷发芽率结果有异议,但未积极行使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未申请专业机构对种谷发芽率进行重新检测,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袁家琳接受委托,在村民对种子质量有争议时,未向天涯种业公司对发芽率结果及时提出异议,未及时申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据查,国家对2014年生产的商品粮早籼稻最低收购价为50公斤135元,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50公斤138元。而本案中涉诉的种谷已被转商处理,且发芽率不达标的种谷也不应用作种谷流向市场,否则会对农业生产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72365斤种谷在袁家琳与天涯种业公司确定的补偿方案基础上再另行弥补原告方1.38元/斤的损失。综上,原告方应得种谷款为:8126斤×(3元+1.38元)+64239斤×(2.2元+1.38元)=265567.5元,被告袁家琳已付164801.8元在第三人谷团村委会处,该款由第三人谷团村委会支付,尚欠的100765.7元,由被告袁家琳承担80%即80613元,第三人谷团村委会承担20%即20152.7元。本案中,天涯种业公司与袁家琳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选择袁家琳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故天涯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家琳、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燕生、杜观林、刘桂香、曾玉香、叶满秀、康桔香、郭球香、郭云古、郭党生、郭小春、郭丙生、郭乙生、郭电生、郭雪生、叶陂生、郭电平、张龙华、曾照日、郭建冲、冯秋英、郭建飞、郭建春、王和生、王开还、王来生、郭亚洲、郭纶华、郭烈春、刘泉香、王华侨、郭新香、叶东英、叶梅香、王夏生、王开逑、王茂生、王年生、王俊清、王凤生、王利生、王露生、叶小招、王连春、王友生、王群生、王俊信、王开旭、王小东、叶云飞、王富生、何桂凤、郭纶芳、吴正香、郭永平、郭清平、郭烈悠、肖秋平种谷款265567.5元,其中164801.8元被告袁家琳已给付至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处,该款由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方;余款100765.7元,由被告袁家琳承担80613元,第三人遂川县禾源镇谷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152.7元。二、驳回原告郭燕生等5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2元,由原告方负担3257元,被告袁家琳负担3804元,第三人谷团村委会负担951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袁家琳、第三人谷团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各自应负担的金额。郭燕生等五十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按照6.1元/斤支付种子款,谷团村委会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收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购种子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在30天内退还给上诉人,如果30天内没有退还种子,说明种子是合格的;2、天涯种业公司自己发芽称种子发芽率不达标,属霸王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种子质量的好坏必须经过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第三人天涯种业公司从电脑中随便输入几批数字就说种子不合格,其本身行为违法;3、种子发芽率不达标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种植,而且收割交售的种子都达到了质量标准。按照种业公司提供的发芽率不达标统计结果来看,是因为种子发霉影响了发芽率,而种子发霉又是天涯种业公司造成,所以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种业公司承担。袁家琳答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状为准。谷团村委会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袁家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收购合同约定“种子收购时其净度、水分和发芽率必须达到国标二级,发芽率不合格种子不收”,双方对种子质量进行明确约定,不符合质量的种子,上诉人有权拒收;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天涯种业公司出具的种子发芽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负有主要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定,农户对种子发芽率提出异议,应当对种子发芽率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袁家琳与谷团村委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十多年,双方都有固定的交易习惯。天涯种子公司对谷种进行发芽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拒收或者协商处理。本案中天涯种业公司出具种子发芽率不达标的报告后,谷团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到了公司,对种子的发芽率不达标问题也协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农户。所有农户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提出过重新检验和鉴定事宜。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法官也明确告知了农户,有权对种谷进行检验或者鉴定,但农户明确拒绝了鉴定要求;4、双方多年合作以来,种子发芽率都是天涯种业公司进行,天涯种业对这项工作认真、仔细。种子发芽率不达标,不仅是农户的损失,对天涯种业公司也是损失。多年来双方对发芽率的报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不合格的种子也是退回农户或者转商处理;5、袁家琳与谷团村委会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履行完毕。其与天涯种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由天涯种业公司来承担。郭燕生等五十七人共同答辩称,天涯种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检验的种子发芽率不合格,种子发芽率是否合格应当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即使种子发芽率确实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袁家琳承担责任。谷团村委会称,村委会初衷是为了农民增收,谁都不希望种子质量出现问题。禾源镇种谷产业已经形成多年,村委会在其中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涉案的种子已经由天涯种业公司转商处理,相关种子款也交付给谷团村委会,涉及的农户有超过90%已经向村委会领取了种子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燕生等五十七农户交付种子的发芽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检验;二、因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哪方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收购合同对种子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不合格种子不收。按农户理解,公司收走种子即视为种子合格,如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又没有退回种子,则袁家琳和谷团村委会承担责任。但种子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需要按国家标准经过严格检测方可认定,收走种子的行为只是对种子进行检测的前提。并且合同中也约定“收种30天内拿出发芽结果,发芽达标及时结账……”。因此,农户交付种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当以最终检测结果为准。袁家琳收取种子后交由天涯种业公司对种子发芽率进行检测,天涯种业公司检测后出具质检报告,报告显示该批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种子的处理约定为“发芽结果不达标的,将退还给制种户”。按照该约定,种子发芽率不合格应当退还给制种户。但谷团村委会及制种农户在得知种子不合格后并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而是由村委会及农户代表和袁家琳共同到天涯种业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天涯种业公司对已收的种子进行处理,并给予农户相应的补偿。按该处理意见,天涯种业公司、袁家琳、谷团村委会均已经进行了结算。由上述协商处理的事实可以看出,谷团村委会及农户代表认可天涯种业公司对种子的发芽率检测结果,而天涯种业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繁育生产资质,发芽率检验报告也是由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检验人员出具。在提供种子方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种子质量的依据。至于郭燕生等五十七农户认为是天涯种业公司保管不善导致种子发霉的意见,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谷种收割期间天气多为雨天,且农户并未按照村委会统一安排及时收割种谷。因此,在种谷收割时就存在质量隐患,况且郭燕生等农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涯种业公司对种子保管不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涉案的种子收购合同并未对种子质量争议问题进行约定,天涯种业公司对种子发芽率做出检测报告,袁家琳及谷团村委会对报告结果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郭燕生等农户在得知种子检验不合格后也未提出异议,在天涯种业公司派人与农户协商及农户代表、村委会等到天涯种业公司协商处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要求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故可视为各方对检测结果的认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郭燕生等五十七位农户是否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郭燕生等农户坚持以种子合格为由,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权利。鉴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而检测结果又显示种子质量不合格,对于提出质量合格意见的郭燕生等五十七位农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袁家琳、谷团村委会在种子质量有争议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而认定袁家琳、谷团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燕生、杜观林、刘桂香、曾玉香、叶满秀、康桔香、郭球香、郭云古、郭党生、郭小春、郭丙生、郭乙生、郭电生、郭雪生、叶陂生、郭电平、张龙华、曾照日、郭建冲、冯秋英、郭建飞、郭建春、王和生、王开还、王来生、郭亚洲、郭纶华、郭烈春、刘泉香、王华侨、郭新香、叶东英、叶梅香、王夏生、王开逑、王茂生、王年生、王俊清、王凤生、王利生、王露生、叶小招、王连春、王友生、王群生、王俊信、王开旭、王小东、叶云飞、王富生、何桂凤、郭纶芳、吴正香、郭永平、郭清平、郭烈悠、肖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元,共计13181元由上诉人郭燕生、杜观林、刘桂香、曾玉香、叶满秀、康桔香、郭球香、郭云古、郭党生、郭小春、郭丙生、郭乙生、郭电生、郭雪生、叶陂生、郭电平、张龙华、曾照日、郭建冲、冯秋英、郭建飞、郭建春、王和生、王开还、王来生、郭亚洲、郭纶华、郭烈春、刘泉香、王华侨、郭新香、叶东英、叶梅香、王夏生、王开逑、王茂生、王年生、王俊清、王凤生、王利生、王露生、叶小招、王连春、王友生、王群生、王俊信、王开旭、王小东、叶云飞、王富生、何桂凤、郭纶芳、吴正香、郭永平、郭清平、郭烈悠、肖秋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