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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199号-1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诉被告陈旭东、朱波、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万菊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陈旭东,朱波,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万菊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199号-1原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个体业主:倪冬生,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2119670108721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墨山村西巷自然村3组152号。被告:陈旭东,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六都乡前洲村园山头4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7608074216。被告:朱波,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罗庄2组邱山大街755号5幢4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41124197403210035。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9F-15F。第三人:万菊妹,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墨山村西巷自然村3组152号,身份证号:360121196711227241。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诉被告陈旭东、朱波、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万菊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元,由南昌县龙宝禽蛋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胡云龙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琦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